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6民初2084号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317318105C。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956106114。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汝河路北大学铭座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毛安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申报企业高新技术特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办理,2017年7月14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代理服务的范围和权利义务,以及原告支付费用方式,并约定了如果第一次申报不成功,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
但自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代理申报成功,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早已向被告明确终止合同,被告也同意终止并退还款项。
依法合同已经终止并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推拖未退。
无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诉至贵院,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前,原告增加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
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与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相关的项目申报材料编写以及网上申报等相关工作,具体包括:…第三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前期服务费人民币叁万元整……4、若甲方第一次申报高企认定未成功公示,双方协商一致,则高新申报服务合同自动顺延至下一年度;
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甲方有权终止高新申报服务合同,乙方向甲方退回除知识产权申报费用和财务审计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
”2017年7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00元。
被告收到前期服务费后至今未能完成约定的第一次申报高企认定成功公示。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在申报时花费申报费用3000元,该款应从返还预付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转账凭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定在第一次申报未能成功公式后终止合同、被告退还扣除合理支出后的预付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返还预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酌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情况下逾期还款年6%的计息标准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花费申报费用3000元原告认可,应在返还时予以扣除。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且未参加庭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
限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滨湖印务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服务费27000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6%计算从2019年5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博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