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3532号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1号楼18层(18)1808室内70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3层1单元110306内5。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
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信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联合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韩彦君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国信”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不得在其经营中使用“国信”商标;
2.判令二被告在新京报、北京晚报及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官方网站(www.guosenchina.com)、“国信控股”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13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全国性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
截止2017年末,我公司注册资本达82亿元,在全国119个城市和地区设有51家分公司、166家营业部,在证券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我公司自1997年开始使用“国信”字号,并在第36类服务中享有“国信”“”“”三个注册商标,对该三个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经查,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系北京国信公司的子公司,其负责运营北京国信公司的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上述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以及办公场所中大量使用“国信”“国信控股”等标识,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此外,二被告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国信”注册为其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国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信联合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信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系一家从事证券交易的上市股份公司。
2016年10月28日,国信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334784号“国信”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包括“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信息、证券交易行情、基金投资、金融分析、发行有价证券、金融咨询、贸易清算(金融)、信用社(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国信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573616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包括“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票据交换、金融贷款、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股票和债券经纪、金融分析、证券交易行情、金融信息(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2010年3月21日,国信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37734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包括“金融评估、票据交换、信托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分析、金融信息、证券交易行情、证券经纪(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国信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包括:2009年、2015年、2018年,国信公司的“国信证券”品牌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评定为“深圳知名品牌”;
2009年、2010年、2011年,国信公司荣获“2009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
2010年,国信公司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评定为“2009年度罗湖区人民政府区长质量奖”单位;
2010年,国信公司被评为“深圳经济特区30周年杰出贡献企业”;
2010年,国信公司被《深圳商报》评为“深圳名片·最能代表30年深圳形象的知名金融品牌功勋奖”;
2006年至2015年,国信公司因其研究开发的各类金融项目多次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金融创新奖项”;
2017年,国信公司被评为“2017年度深圳内刊传媒奖十优企业刊”;
2013年,国信公司被新浪财经评为新浪“最具投资实力券商”;
2008年,国信公司被《21世纪经济报道》评为“中国券商奖最佳创新奖”“最佳券商大奖”“最佳中小板投行奖”;
2008年,国信公司被证券期货业可续技术奖励委员会评为“证券期货业科学技术二等奖”;
2009年,被国家信息化测评中心评为“中国企业信息化500强”;
2009年,经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大奖”;
2009年,被评为“2009年中国证券公司综合实力TOP20”;
2014年,被《证券日报》、中国证券市场年会组委会评为“第十届中国证券市场年会金钥匙奖”;
2015年,获得“最具竞争优势上市公司”以及“2015中国最佳证券公司”等荣誉;
2018年,获得“2018中国券商金鼎奖最具品牌竞争力券商”“中国先锋证券”等称号。
《每日经济新闻》《中国证券报》《中国经营报》《国际金融报》等媒体报刊对国信公司进行了大量报道。
2014年至2017年,国信公司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成本管理能力等多项指标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年度证券公司会员经营业绩排名中均处于前列地位。
北京国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股权投资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投资等。
国信联合旅游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销售食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出租商业用房。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guosenchina.com的“国信控股”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国信联合旅游公司。
在域名为zhipin.com的“BOSS直聘”网站中显示“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的招聘信息,该“公司简介”中显示“国信控股,总部位于中国北京……是集金融、旅游、物联网为一体的大型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工商信息: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磊,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1号楼18层(18)1808室内70号”,网页下方的“公司地址”处附有高德地图,显示该公司位置为“湛江赤坎区海滨大道北128号民大中心1407”。
通过电脑访问域名为guosenchina.com的网站,网页左上角以加大字体突出显示“国信控股”字样;
首页滚动栏中突出显示“新国信新起点新战略新蓝图”字样;
“企业概况”栏目显示“国信控股,总部位于中国北京……是集金融、旅游、物联网为一体的大型国有控股企业集团……目前国信控股拥有8家控股子公司,业务范围涵盖金融服务、文化旅游、物联网三大板块……”;
“发展战略”栏目显示“集团凭借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总体把控和对产业发展的深刻认识,明确以‘金融、旅游、物联网’为主的‘三驾马车、三箭齐发’的多产业、全方位、立体化经营格局……金融产业,以股权投资、投资银行业务和旅游共享经济为业务版块,建立产业资本,实现企业和个人财富最大化……”。
搜索微信号为“×××”的“国信控股”公众号,显示该公众号的经营主体为国信联合旅游公司,该微信号的简介显示“国信控股,总部位于中国北京……是集金融、旅游、物联网为一体的大型国有控股企业集团”。
该公众号中发布了多篇文章,其中包括《私募正式纳入与银行、证券、保险同类的金融机构》《搞乡村振兴、做田园综合体不得不了解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等文章,文章首部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国信控股”字样。
2018年9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的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按照北京国信公司在上述“BOSS直聘”网站中标注的公司地址“湛江赤坎区海滨大道北128号民大中心1407”,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民大中心大厦,该大厦楼层指示牌处显示“1407国信控股”,该楼层办公室走廊、前台处挂有“国信控股”标识、标有“GUOSEN”字样,但该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
查,北京国信公司系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控股股东。
另,国信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608元,并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万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奖励、新闻报道、网页截图、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信公司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国信公司对涉案第11334784号“国信”商标、第14573616号“”商标以及第137734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与国信公司核准的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北京国信公司在“BOSS直聘”网中发布的招聘信息、工商信息以及办公地址,结合其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民生大厦实际经营场所中标注的“国信控股”标识,可以确认“国信控股”系指北京国信公司。
域名为guosenchina.com的“国信控股”网站以及“国信控股”微信公众号显示经营主体为国信联合旅游公司,但该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中存在大量介绍“国信控股”公司及其业务的内容,并多处突出使用“国信控股”字样。
考虑到北京国信公司系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控股股东,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涉案“国信控股”网站及“国信控股”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国信公司与国信联合旅游公司共同经营。
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在涉案“国信控股”网站及“国信控股”微信公众号中为介绍公司及业务,多处突出使用“国信控股”“国信”字样,北京国信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内大量使用含有“国信控股”“GUOSEN”字样的招牌、指示牌,上述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从服务类别上看,国信公司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金融信息、证券交易行情、基金投资、金融分析”等。
根据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以及在“国信控股”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业务介绍,该二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金融、旅游、物联网”,与国信公司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等服务构成近似,两者属于近似服务。
其次,从商标标识上看,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办公场所使用的“国信控股”“国信”“GUOSEN”等商标,无论从字形辨认上还是呼叫上,“国信”二字均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这与国信公司涉案三商标“国信”“”“”构成相同或近似。
尤其是国信公司第1377340号“”图文商标,该商标下方为字母“GUOSEN”,而“GUOSEN”并非为“国信”二字的拼音,可见该商标下方的字母为国信公司所臆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而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也在其办公场所中使用“GUOSEN”商标,与国信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该项使用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
再次,从是否造成混淆上看,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在与国信公司近似的“金融服务”中使用与其近似的“国信控股”“国信”“GUOSEN”等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与国信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该二公司与国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国信公司对涉案三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另,国信公司主张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将其第11334784号“国信”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国信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经过其多年的经营,国信公司在证券等金融领域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国信”作为其企业字号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国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国信联合旅游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该二公司的主要业务亦覆盖金融服务,作为市场竞争者,其应当知道国信公司的在先字号以及国信公司取得的“国信”商标,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
但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不但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以“国信”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尤其是北京国信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这与主要从事证券交易、在证券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信公司极易产生混淆,其攀附国信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国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非法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国信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国信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正当地利用了国信公司的商誉,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但该责任承担的范围应当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相适应。
至于国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的原则,对于证据佐证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国信公司、国信联合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国信”字样;
三、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guosenchina.com的网站以及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的义务,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五、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信联合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