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92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98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6059。
被告:袁体均(曾用名袁体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61729。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袁体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袁体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商标标识为文字“习”,核定使用为国际分类第33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8月20日认定习酒公司获核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大量销售的“金质习酒”产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体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袁体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体均辩称,其仅从自称是习酒公司业务员处购买12瓶金质习酒,后因被告经营的店铺发生火灾销毁了4瓶,剩余部分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故被告没有因销售该酒获得利益,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场所、设施)清单、鉴定证明表、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有8瓶酒,并没有销售,也就没有获利,不存在大量销售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包括:习酒部分产品价格证明表,证明习酒部分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销售的酒进货价为145元,原告的酒市场价为248元,价格上有巨大差异,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价格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价格差异在于原告提供的是市场销售价格,而被告的是进货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6日,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监行处字(2017)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袁体均于2004年7月29日起在贵阳市××××路汽车配件城18号从事烟酒、小食品、乳制品经营,其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145元/瓶的价格购进金质习酒12瓶进行销售,后因门面失火烧了4瓶。
2017年5月16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袁体均的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金质习酒8瓶。
经习酒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袁体均经营上述金质习酒的销售价格为198元/瓶。
2017年6月20日,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袁体均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质习酒8瓶;
2、罚款5000元。
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商品的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
习酒公司出具价格表显示其金质习酒在2017年每瓶酒的市场价格为248元。
另查明,被告袁体均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注册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平价烟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其曾用名袁体场。
2017年6月13日,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平价烟酒店,准予该烟酒店的注销登记申请。
2017年6月14日,袁体均登记注册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嘉鸿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袁体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首先,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本案中,第一,被告袁体均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习酒公司“”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
并且,被告袁体均销售的白酒经习酒公司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袁体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
第三,无论行政查处还是诉讼中,袁体均都不能提供其被查扣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袁体均被查扣的白酒系侵害习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被告袁体均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习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袁体均已经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习酒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袁体均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袁体均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袁体均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袁体均作为市场经营者,对正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渠道应当知道,并且,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情况来看,袁体均进货及价格均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且不能提供进货凭据等,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习酒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价格,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体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袁体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体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