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6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祺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9367303E,法定代表人张育明。
诉讼代表人邓招东,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系晋江祺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育明,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祺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源公司)、被告人张育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祺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招东、被告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育明身为被告单位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生产标有“”“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7年11月7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在祺源公司查获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拖鞋48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2592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080双。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均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拖鞋按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96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按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257904元,合计687504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无法估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祺源公司预缴罚金35万元,被告人张育明预缴罚金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祺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招东和被告人张育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公司注册证明、公证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祺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育明作为被告单位祺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亦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祺源公司及被告人张育明能主动预缴罚金,且涉案侵权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育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张育明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张育明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祺源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育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拖鞋48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2592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08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丁明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