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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1858号
案件名称邓春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春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春辉,男,1986年1月12日,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辉及辩护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8月起,被告人邓春辉通过淘宝网上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假冒DW牌手表,后通过微信将上述假冒DW牌手表销售给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收取林某上述假冒DW牌手表货款约143109元。

2018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下截村第三小区35号一楼抓获被告人邓春辉,并在被告人邓春辉暂住的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下截村第三小区35号二楼房间缴获涉案DW手表、表芯、表带等一批(按销售情况,约价值1164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邓春辉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春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邓春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邓春辉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邓春辉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邓春辉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建议对被告人邓春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邓春辉通过淘宝网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后通过微信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销售给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收取林某货款约143109元。

201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下截村第三小区35号一楼将被告人邓春辉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邓春辉暂住的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下截村第三小区35号二楼房间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表芯、表带等一批(价值约11640元)。

第G12605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DANIELWELLINGTONAB,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带、手表、钟面、钟表构件、记时某(手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126050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春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未授权声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春辉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辉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春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春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春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被告人邓春辉不属于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根据被告人邓春辉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春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手提包装袋、包装盒、表带、表芯、手表、粉色VIVOX6手机,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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