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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5777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777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德柱。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因斯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黄燕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因斯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因斯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欧派”字样的料理机;

2.艾因斯坦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经营,将“欧派”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已成为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系指示欧派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欧派公司系第1140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2018年12月,欧派公司发现曾谷来在淘宝网店铺销售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厨房用具,侵犯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存在攀附欧派公司“欧派”品牌美誉度的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欧派公司极大经济损失。

艾因斯坦公司作为电器生产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欧派”品牌的存在,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

为维护欧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艾因斯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28345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上的第11401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在厨房容器、家用非贵重金属容器等,商标有效期为199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第4378572、1128213、4378575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名义先后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欧派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所获荣誉: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使用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的第4378572、7731876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的第12088111、1128213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2015年11月18日,欧派公司与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在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九华山机场到达一楼出口墙体的灯箱发布广告,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广告费195000元/年。

2018年12月21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受欧派公司委托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王某或其他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黄燕加操作由公证处提供的经过清洁性处理的计算机。

首先,登陆淘宝网页面后选择“店铺”选项,输入“闲意生活”字样,并在该店铺内搜索“欧派”字样,搜索结果为分别为“欧派厨房家用电动不锈钢小型多功能自动绞肉机料理机碎肉机切肉菜,28元,已售13件;

欧派厨房家用电动不锈钢小型多功能自动绞肉机料理机碎肉机切肉,88元,已售20件”,进入价格为88元的产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38、交易成功12、库存97件,后付款88元购买该款产品。

2018年12月24日,在公证员王某、助理闵某某的监督下,黄燕加在广州市**号本处三楼六科签收一包裹,公证员王某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黄燕加保管。

2019年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04865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公证实物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多功能厨房料理机、“”字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街18号、二维码。

现场打开外包装,内有料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料理机正面标注“”字样,使用说明书标注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曾谷来确认上述料理机由其销售,并提供商品来源于艾因斯坦公司的证据,后欧派公司撤回对曾谷来的起诉。

艾因斯坦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欧派公司、艾因斯坦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艾因斯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艾因斯坦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8元、公证费824元(有发票)、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案涉公证购买的料理机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标注制造商为艾因斯坦公司,商品上的标注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销售者曾谷来也提供商品来源于艾因斯坦公司的证据,艾因斯坦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料理机产品由艾因斯坦公司生产、销售。

案涉料理机产品与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二者属类似商品。

艾因斯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料理机产品上标注“”字样,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第114010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企业获得了诸多荣誉,且欧派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艾因斯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其生产、销售的料理机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艾因斯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艾因斯坦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欧派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艾因斯坦公司的经营规模;

3.艾因斯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酌定艾因斯坦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艾因斯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料理机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山市艾因斯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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