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弗莱斯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45-51号其士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石光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迪斯化工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双和西街12巷13号。
经营者:李祥玉,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各慧,广州慧宇中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诚海外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50号中国船舶大厦5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黄醒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勇,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磊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中46号商铺一、商铺二。
法定代表人:李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各慧,广州慧宇中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弗莱斯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斯巴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迪斯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迪斯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信诚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磊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莱斯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信诚公司对弗莱斯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弗莱斯巴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为进出口服务,从未制造油边机产品,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弗莱斯巴公司制造、销售。
2.弗莱斯巴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油边机产品来自磊浩公司。
磊浩公司在油边机及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弗莱斯巴Freisba”商标,而弗莱斯巴公司在油边机上未注册商标。
在展会上的油边机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Freisba”标识的行为,并非弗莱斯巴公司实施。
信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弗莱斯巴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述称:同意弗莱斯巴公司的意见。
兴迪斯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诚公司对兴迪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不稳定,兴迪斯经营部已在原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信诚公司辩称:兴迪斯经营部认为涉案专利不稳定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磊浩公司述称:涉案专利不稳定,正在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弗莱斯巴公司述称:对兴迪斯经营部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信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
信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弗莱斯巴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信诚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名称为“一种油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将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及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交由法院销毁;
2.赔偿信诚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3095元(具体包括购买费295元、公证费1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3.赔偿信诚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信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油边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其顶部内凹形成用于承装边油的凹槽;
支架,以可拆卸方式封盖于凹槽槽口,并具有与凹槽连通的出油口,该支架顶面还开设有安装槽;
滚轮,枢接于凹槽且滚轮靠近出油口的外周壁凸出于出油口,该滚轮的外周臂设有沿滚轮轴向延伸的多个刮油槽,各刮油槽在滚轮的外周壁间隔分布;
调油板,设于安装槽顶部,且滑动配合于支架顶部,其上开有与滚轮轴向倾斜设置的调节孔,该调节孔呈条状;
刮油板,其一端沿垂直于滚轮轴向的方向滑动配合于安装槽,另一端底面固接有与刮油槽槽口位置对应的条形挡油板,该挡油板用于刮掉刮油槽上的边油;
凸块,固定于刮油板顶面,且穿接于调节孔,并与调节孔滑动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该油边机还包括固定于支架顶部的两个限位杆,该限位杆分设于安装槽两侧,调油板上还开有两个与限位杆滑动连接的条形孔,限位杆竖穿对应的条形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该油边机还包括以可拆卸方式固定于限位杆顶端的两个限位件,该限位件用于防止调油板远离支架顶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限位杆为中空杆,限位件包括盖帽和垂直设于盖帽底端面的连接柱,连接柱与中空杆插接配合;
盖帽底端面与调油板上方抵接配合,且盖帽底端面的直径大于条形孔的宽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刮油板为T型板,该T型板包括与滚轮轴向平行设置的挡油部、和与挡油部中部垂直连接的柄部,柄部滑动固定于安装槽槽底,且柄部左右两侧与安装槽槽壁接触配合,挡油部的两侧与出油口对应的内壁接触配合,挡油板设于挡油部底面,凸块固定于柄部顶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柄部左右两侧的顶面内凹形成缺口,安装槽槽壁凸起形成多个与缺口接触配合的凸起。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凹槽槽底倾斜设置,凹槽靠近滚轮一侧的槽深大于凹槽远离滚轮一侧的槽深。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该油边机还包括一滚轴,滚轮套接于滚轴上;
出油口对应的凹槽槽壁顶端开有对称设置的凹口,滚轴的两端分别插接于对应的凹口内。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该油边机还包括与底座顶部卡接的面盖。
10.根据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油边机,其特征在于,该油边机还包括设于支架顶部且与滚轮轴向平行的刻度尺,调油板上方设有标度线。
(2019)粤广南粤第11179号(以下简称11179号)公证书记载:信诚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广欢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5日,公证人员随陈广欢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长红东路,显示“意大利弗莱斯巴直销部中国总代理”字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广欢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产品五个,取得收据一张、塑料袋两个,并交由公证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陈广欢保管。
(2019)粤广南粤第11072号(以下简称11072号)公证书记载:信诚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彭乃利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1日,公证人员会同彭乃利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中46号至46号-2,门面标识为“意大利弗莱斯巴皮边油中国总代理”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彭乃利购买产品两个,取得编号为NO.A1832787的收据一张、印有“兴迪斯环保皮边油磊浩化工”字样的塑料袋一个。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营业执照和部分物品、购买过程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彭乃利保管。
(2019)粤广南粤第12549号(以下简称12549号)公证书记载: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勇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地点的客观情况给予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公证人员随袁慧勇一同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HALL13.2/0327展位。
在袁慧勇的指认下,公证人员对该展位的有关位置、周围环境及内部情况进行观察和拍摄。
原审庭审中,信诚公司当庭提交11179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磊浩公司和兴迪斯经营部确认封存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原审当庭拆封后,内有油边机产品4个(每个滚轮均不同,产品身上印有“Freisba®”字样)、皮边油1罐(瓶身显示“广州磊浩化工”“兴迪斯环保皮边油”)、塑料胶袋一个(印有“兴迪斯环保皮边油”及“磊浩化工”标识,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46号,联系电话020-2207××××、8692××××)。
原审庭审时,信诚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认为产品包装袋、名片上仅显示销售化工相关产品,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亦无法得出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有生产行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所生产。
原审庭审中拨打11179号公证书附件第9页收据上记载的电话020-3715××××,电话接通后彩铃为“感谢您致电兴迪斯环保皮边油”,接电人确认以下内容:电话号码为兴迪斯经营部所有,经营部有出售皮边油,皮边油瓶体上显示的广州磊浩化工与兴迪斯经营部是共同经营的。
原审另查明,磊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祥明,成立于2010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
涂料批发;
树脂及树脂制品批发;
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兴迪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祥玉,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
弗莱斯巴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光辉,成立于2015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进出口服务。
原审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Freisba®”标识,对应的商标注册号为30775305,商标权人为弗莱斯巴公司,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弗莱斯巴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本案中,兴迪斯经营部虽然提交了无效宣告电子文件提交回执及收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可能导致无效的因素,兴迪斯经营部仅以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院中止诉讼,依据不足。
此外,弗莱斯巴公司主张11179号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限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如弗莱斯巴公司所主张,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弗莱斯巴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11179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信诚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
原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油边机,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凹槽底座;
2.封盖于凹槽槽口、可拆卸的支架,支架具有与凹槽连通的出油口,顶面有安装槽;
3.枢接于凹槽的滚轮,滚轮凸出出油口,外周臂同样设有沿滚轮轴向延伸的多个间隔分布的刮油槽;
4.安装槽顶部的调油板可滑动,上方设置有调节孔;
5.刮油板一端垂直于滚轮轴向滑动配合于安装槽,另一端底面固接在位置对应的条形挡油板,穿接于调节孔并与之滑动配合;
6.固定于刮油板顶面的凸块,穿接于调节孔并与之滑动配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发表意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弗莱斯巴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1.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11179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同时记载了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名称及其联系信息,原审法院当庭拨打电话,接听者确认电话号码为兴迪斯经营部所有,广州磊浩化工与兴迪斯经营部是共同经营的主体。
并且,根据信诚公司提交的磊浩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兴迪斯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祥玉同时为磊浩公司的股东,而磊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明名片背面显示的第二经营部亦与11179号公证书记载的兴迪斯经营部店铺地址相同。
综上可知,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为经营混同的关联企业。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兴迪斯经营部与磊浩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和原审庭审时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正面印有弗莱斯巴公司的商标标识“Freisba®”外,未显示其他信息,兴迪斯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且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的产品包装袋、收据等,均无法证实兴迪斯经营部存在制造行为,故在信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有制造能力或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信诚公司关于兴迪斯经营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信诚公司主张兴迪斯经营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信诚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兴迪斯经营部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应被列为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兴迪斯经营部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弗莱斯巴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11179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弗莱斯巴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Freisba®”,12549号公证书附件中照片显示,弗莱斯巴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油边机上印有相同标识。
因此,弗莱斯巴公司虽辩称第30775305号“Freisb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符,但其事实上在油边机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差异较大的事实,仅能证明弗莱斯巴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无法证明其不侵权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11179、11072号公证书记载了兴迪斯经营部及磊浩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显示“Freisba意大利弗莱斯巴直销部中国总代理”“Freisba意大利弗莱斯巴皮边油中国总代理”,上述标识与弗莱斯巴公司在其展位及油边机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一致,弗莱斯巴公司虽辩称与其无关,但其既未参与原审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印有弗莱斯巴公司注册商标和电子邮箱地址,且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门店上亦记载了“Freisba中国总代理”的主体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弗莱斯巴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信诚公司主张弗莱斯巴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12549号公证书附件中照片显示的油边机缺少支架、调油板、刮油板、凸块等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弗莱斯巴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故在信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弗莱斯巴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本案中,信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弗莱斯巴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信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磊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油边机”、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兴迪斯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油边机”、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弗莱斯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油边机”、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诚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信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7.86元,由信诚公司负担3321.67元,磊浩公司负担3642.64元,兴迪斯经营部负担3642.64元,弗莱斯巴公司负担3760.91元。
二审期间,弗莱斯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弗莱斯巴公司第30775305号“Freisba”商标注册信息。
2.磊浩公司第28120353号“Freisba弗莱斯巴”商标注册信息。
3.磊浩公司第28122813号“Freisba弗莱斯巴”商标注册信息。
4.磊浩公司第28120359号“Freisba弗莱斯巴”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1-4拟证明弗莱斯巴公司未在油边机商品类别上注册商标,未将“Freisba”商标使用在油边机上,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磊浩公司。
信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弗莱斯巴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一致,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弗莱斯巴公司制造。
兴迪斯经营部、磊浩公司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信诚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及磊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弗莱斯巴公司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reisba”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775305号。
磊浩公司在第7类“涂漆机、油漆加工用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reisba弗莱斯巴”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8120353号。
磊浩公司在第2类“涂料(油漆)、防锈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Freisba弗莱斯巴”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8122813号。
磊浩公司在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Freisba弗莱斯巴”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8120359号。
2019年8月26日,兴迪斯经营部经营者李祥玉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兴迪斯经营部表示未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弗莱斯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一)关于弗莱斯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弗莱斯巴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Freisba®”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等,其不可能使用在油边机上,而磊浩公司注册的“Freisba弗莱斯巴”核定使用商品为“涂漆机、油漆加工用机器”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弗莱斯巴公司制造,而是来自磊浩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上准确标注有“Freisba®”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与弗莱斯巴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但与磊浩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
并且,弗莱斯巴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其油边机产品上亦印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标识。
第二,弗莱斯巴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磊浩公司,而磊浩公司又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系其他公司加工,但弗莱斯巴公司与磊浩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展会的展位图中显示0327号展位为“磊浩”,而实际在0327号展位展销的是弗莱斯巴公司。
虽然磊浩公司称弗莱斯巴公司仅为其代理商,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而事实上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在其经营店铺招牌上均使用了弗莱斯巴公司的注册商标“Freisba®”以及“意大利弗莱斯巴中国总代理”字样。
再考虑到磊浩公司与兴迪斯经营部混同经营的情况,可以认定弗莱斯巴公司与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存在关联关系。
综合上述事实,弗莱斯巴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从磊浩公司、兴迪斯经营部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弗莱斯巴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兴迪斯经营部称其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4.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涉案专利作出第47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且兴迪斯经营部表示其未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综上,弗莱斯巴公司、兴迪斯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弗莱斯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迪斯化工经营部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油边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752570.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中止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弗莱斯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迪斯化工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诚海外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磊浩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广州市磊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油边机”、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诚海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迪斯化工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油边机”、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诚海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弗莱斯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油边机”、专利号为ZL20162075257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诚海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信诚海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制造行为认定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