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2315号之一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膳玉饮品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银河北路首信文旅步行街北1121商铺。
经营者:谢世调,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膳玉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已减半),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丽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