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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恩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182号
案件名称崔恩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恩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刑初21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恩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羁押,并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艺儒,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恩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恩源及其辩护人张振宇、王艺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1月始,被告人崔恩源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公司仓库,储存并雇佣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刹车片。

2019年2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并现场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刹车片一批。

经鉴定,上述刹车片按正品价格估算共价值人民币2686895元。

4月13日,崔恩源被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恩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崔恩源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崔恩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恩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货值金额畸高:办案机关将正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货值金额,导致指控的涉案货值金额畸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手机截取的部分图片中,显示有涉案产品的标价,故应根据该标价计算货值金额。

然而,办案机关在掌握了案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及销售价,有条件按照标价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的情况下,却无视该关键证据,转而寻找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高昂的正品市场价格认定货值金额,显然严重虚增了对被告人的指控涉案金额,将导致被告人被追究更加严厉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以侵权产品的进货价计算,全部涉案产品的总进价约为15万元,刚刚达到起刑点,这点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9〕4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件《价格认定明细表》可以确认,其备注部分即为办案机关以进价进行计算得出的每个侵权产品的总进价。

若以其售价来计算涉案金额,相关侵权产品的出售单价仅比进价多出几块至几十块钱,销售价平均下来也不过是总进价的130%,最高不超过150%,故全部未销售产品的实际货值金额最高也不超过25万元。

即便以淘宝销售的单价来计算,案涉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也仅为60余万元。

二、量刑方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显然满足上述条件,亦不存在任何社会危险性,故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2.被告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条件。

首先,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过高,按实际标价计算远达不到260余万元。

其次,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最后,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也是其妻子、女儿们唯一的精神支柱。

被告人崔恩源的其妻子患有非常严重的罕见病--贝赫切白某征(白塞氏肠病),无法治愈且需终生服药,药物副作用极强:绝经、呕吐和、细胞减少并随时可能感染身亡等,劳累或紧张压力会加重病情,严重时会肠穿孔或大出血死亡,该病已严重影响到其妻子的正常生活。

而被告人有两个女儿,大女儿7岁,小女儿只有3岁,母亲去世早,除了患病的妻子外,没有其他人可以帮忙带小孩,过去也一直是犯罪嫌疑人照料妻子和两个女儿。

综上,恳请审判长、审判员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崔恩源的刑罚,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1月始,被告人崔恩源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公司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刹车片,并张某案人张社彬(另案处理)负责仓管、送货工作。

2019年2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张某抓获张社彬,并现场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刹车片一批。

经鉴定,上述刹车片按正品价格估算共价值人民币2686895元。

4月13日,崔恩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临时合同协议,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崔恩源经营的哈德姆(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正价产品对比图、商标注册证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报案材料、产品价格证明、鉴黄某1证人黄某强、杨某的证张某案人张社彬的供述,被告人崔恩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对本案货值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恩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崔恩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崔恩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恩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恩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崔恩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汽车刹车片,属行车安全的重要部件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人崔恩源作为实际经营者,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更给消费者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的情形,不适宜对被告人崔恩源判处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恩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恩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刹车片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玉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火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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