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0475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东英路37-39号君诚科技大厦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7。
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美公司)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纯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鲁02民初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纯美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支付宝、京东账户等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予以实施。
后经被告纯美公司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初9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纯美公司京东账户的冻结,并予以实施。
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博柏利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1972民初10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纯美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被告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陈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文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博柏利公司是“”、“”、“”一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予以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及在天猫平台“Dintstyle旗舰店”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博柏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2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费用、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博柏利公司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博柏利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其中,被告生产原告G733385、G73287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dintstyle旗舰店销售侵害原告G733385、G73287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使用原告企业名称BURBERRYLTD以及原告企业地址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纯美公司答辩称:一、纯美公司没有使用案涉G732879号图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是布料本身的图案,不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二、被控侵权产品扣子上的标志和水洗标上的企业名称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造成误认,不构成侵权,即便用严苛的标准判断认定为侵权,被告也只是具有过失,不具有侵权故意,被告不生产服装,且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会将采购回来的产品领标、吊牌、水洗标、扣子等拆除,替换成带有自己商标的标志。
扣子上文印的字母为花体字,与原告商标不同;三、被告没有生产车间,所销售产品均为采购于第三方,被控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极少,仅有125件,还有部分是为了上传买家秀,真实销量更少,被告单件衣服利润极低,获利极少,以长款风衣为例,网页销售价格为498元,进货价格为190元,扣除相关开支后,综合起来被告销售一件风衣利润为91元。
即便按照网页显示的销量计算,被告的实际获利也仅为11375元。
且被告仅在网店进行销售,没有实体店铺,在原告起诉后,已经立即下架案涉侵权产品,也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3385号“”、第G732879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G7333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外衣、服装、衣服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第G7328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外衣、套衫、制成的衬里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2018年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网站,找到名为“dintstyle旗舰店”的店铺(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浏览了店铺的销售网页,并通过支付宝购买了“粉色风衣女中长款2018春秋新款时尚修身双排扣休闲英伦小个子外套”、“风衣女中长款2018春秋款收腰立领大衣英伦双排扣长袖卡其色外套女”各一件,单价均为498元。
购买后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李娜86-185××××9865,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东海路新浦路交叉口”,实付款为961.20元。
购买网页显示,上述两款商品的总销量为125件。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青市中证民字第001791号公证书。
2018年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并将该包裹打开,用公证员郭某交付的手机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
其后,肖平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网站,找到了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青市中证民字第00179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风衣两件,发票及顺丰快递速运单各一张,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其中风衣领标和吊牌上有“Dintstyle”字样的标识,吊牌上显示制造者名称为“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风衣衣服扣子上印有“Burberry”字样的英文,内衬为格子图案,风衣的洗水标上印有“BURBERRYLTD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字样的英文,相关图片见图一、图二、图三。
原告主张风衣的内衬侵害了其第G732879号“”商标专用权,衣服扣子侵犯了其G733385号“”商标专用权,衣服水洗标上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地址,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确认上述物品是其销售,提供了“dintstyle”商标详情截图、博柏利风衣扣子截图两份证据,认为案涉衣服的领标及吊牌上均使用被告注册的“dintstyle”商标(见图四),衣服扣子上的英文字母使用的是花体与原告使用的规范字体明显不同。
被告另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实拍视频和交易截图,拟证明自己没有生产车间,所销售的风衣是从淘宝店铺“深圳市蓝雅忆服装有限公司”处购买,交易截图显示被告向店铺名为“深圳市蓝雅忆服装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风衣若干件,单价为190元,原告认为截图显示的服装与涉案侵权商品不能对应,对此均不予确认。
三、其他案件事实原告博柏利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655634号“BURBELLY及图”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博柏利公司注册的第733385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博柏利公司使用在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沪卢证经字第707号公证书,显示BURBERRY品牌创始于1856年,BURBERRY品牌及BURBERRY格子图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2016)粤广南方第017559号公证书,显示博柏利公司在北京和广州高端商业地段开设有BURBERRY专卖店,销售包括服装在内的BURBERRY商品。
原告博柏利公司为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额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648号公证书,显示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2015-2017年毛利率分别为46.6%、48.4%、49.4%。
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2015年-2017年的毛利率分别为45%、46.2%、47.1%。
2.(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783号公证书,显示BURBERRY正品风衣的平均价格约为18000元。
3.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的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为3000元。
4.保险费用发票,显示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750元。
5.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0元。
6.住宿费及差旅费发票,显示住宿费为541元,交通费为343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原告正品风衣的平均价格18000元,乘以涉案侵权产品的总销量125件以及安踏体育2017年的利润率49.4%,再加上原告的维权的实际支出,来计算实际损失,共计应为1221183.2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的销售价格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里还显示李宁公司2016年净利率下跌至4.1%,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获利计算,但被告表示不能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会计账册。
另查明,纯美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销售、生产、销售:服装、鞋、帽、饰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企业,故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3385号、第G7328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纯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纯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上述侵权行为成立,纯美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商品为风衣,与涉案两个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博柏利公司注册的第G732879号“”商标主要以驼色为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红色条纹组成。
主要由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
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
被告纯美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内衬里使用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构成了侵权行为。
纯美公司在涉案商品的纽扣上,使用了“Burberry”字样的字母,虽然字体上与原告第G733385号“”有所不同,但字母及其排列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商标的近似,侵害了该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主张其没有生产车间以及涉案商品是从网上采购而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涉案风衣的吊牌上明确显示,该风衣的制造者为被告纯美公司,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博柏利公司的企业名称BURBERRYLIMITED,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告在涉案风衣的洗水标上使用了“BURBERRYLTD”字样,其中“LTD”在英文中是“LIMITED”的缩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情形。
另外,涉案风衣的洗水标还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地址“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纯美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纯美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型企业,如果库存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将继续对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并同时对博柏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纯美公司应当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对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参照博柏利正品风衣的价格以及安踏公司2017年的利润率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不同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同,安踏公司的利润率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利润率,而且原告正品风衣的价格与涉案风衣的价格相差甚远,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并不直接等于原告正品风衣销量的减少。
基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可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属于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2.被告属于生产、销售型企业,其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主观恶意,而且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涉案商品的销量125件,每件商品的单价为498元,销售单价及销量均不高,涉案商品在领标、吊牌的显著位置,均标识有“Dintstyle”的标志,一定程度上与原告的正品风衣有所区分;
4.博柏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至于律师费100000元,并不能确定该费用仅与本案有关,故对其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企业地址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纯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超审 判 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玉廷 原告商标 第G732879号 第G733385号 附图一 ? 附图二 附图四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1)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