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11613号之二原告:新麦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Q。
法定代表人:谢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联安村工业路13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W。
法定代表人:严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麦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德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麦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麦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麦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新麦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