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51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泰和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海,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17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22日开始,被告人高某文雇佣三名工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宗润街的地下工厂,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2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高某文,并从上址及宗润街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提包552个、半成品1批、皮料2卷、针车1台等物。
经估价,上述成品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36600元。
原审法院以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高某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提包552个、半成品1批、皮料2卷、针车1台等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某文提出:涉案货品按正品计算价值过高,按生产成本计算价值极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高某文母亲的医疗记录,提出如下意见:涉案货品按正品计算价值过高,高某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某文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高某文供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也没有相应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
3、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详细列明了扣押皮具的数量、详细型号、查获地点。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认定机构,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实物、材料,以市场调查法对实物样品进行鉴定,并以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查扣皮具价值,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4、原审法院根据高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上不可能按照正品价格销售的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高某文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