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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670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7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上胜东街25号。

经营者:熊建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以下简称黄石天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石天旺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旁一门面标示有“天旺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2‘长城’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石天旺店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0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旁边一门面一间标有“天旺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进行了拍摄(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8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收据》一张,内容为:红酒1992一瓶,长城一支,金额为30元。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物内为“1992‘长城’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一瓶。

瓶身正、背面标贴的中央均有由烽火台、城墙、树木、山岭组成的图案“”,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有英文字母“GREETWALL”,瓶身正面标贴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中文“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背面底部显示山东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明确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1992‘长城’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一瓶。

黄石天旺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具体侵权表现形式是:1、被诉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的中央均有较大的由烽火台、城墙、树木、山岭组成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及长城图案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英文字母“GREETWALL”,且首字母字体较大,与其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不同,其余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长城”二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与其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构成近似。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其中取证消费费用为30元,并提交了《收据》证实,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无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黄石天旺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建华,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上胜东街2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小百货日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物、收据、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标识均包括有长城图案,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背面标贴中央的烽火台、城墙、树木、山岭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上述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英文字母“GREETWALL”,与中粮公司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不同,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长城”二字与中粮公司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中粮公司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黄石天旺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天旺超市”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购买地址与黄石天旺店的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地址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黄石天旺店未提交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黄石天旺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石天旺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中粮公司要求黄石天旺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中粮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石天旺店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存货,因此对于中粮公司要求黄石天旺店立即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取证公证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工商查询费、取证消费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黄石天旺店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黄石天旺店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黄石天旺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天旺日杂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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