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刑终45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浩,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胶州市。
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鹤,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胶州市。
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明浩、周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028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明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下半年左右起,被告人吴明浩、周鹤伙同一起,由被告人吴明浩从外地购进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后,由被告人周鹤利用互联网、微信等对外销售。
2018年8月28日,二被告人在胶州市莱州路教师新村的存货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从该存货点查获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10364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4698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人曾某、李某1、王某、程某、宋某证言、胶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明浩、周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卖出去,被告人对该部分商品而言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吴明浩辩护人所提吴明浩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刑期予以采纳,但需指出的是,因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情况的量刑幅度有明确规定,按该规定,本案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故在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鹤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很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明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周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诉人吴明浩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系犯罪未遂,且未给受害单位造成任何损失,与类似案件相比,一审量刑畸重。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明浩、周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吴明浩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畸重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明浩、周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巨大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吴明浩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并从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对吴明浩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