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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银波、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7410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银波、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银波;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7410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波,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唐家村前坊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T。

法定代表人:李学俊。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陈银波、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然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波、大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银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大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原告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银波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由被告大然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9098号公证书;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截图;

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截图;

4.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与动画片《小小大嘴猴》影片截图;

5.大嘴猴在首都航空的广告植入截图;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截图;

7.(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0号公证书;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

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陈银波、大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象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

2011年4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象图案及文字“大嘴猴”)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服;

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

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的一家招牌为“佰乐购物广场”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发票。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发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拖鞋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发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拖鞋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发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经查验,上述封存后的物证封条及印章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印刷有“佰乐购物广场”字样的塑料购物袋1个;

POS签购单1张;

发票1张;

电脑小票1张;

拖鞋一双。

拖鞋为粉红色,鞋面均有大嘴猴头形象图案,吊牌正面上方有“大然”商标,下方有“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吊牌背面记载授权商为大然公司。

经比对,拖鞋上的大嘴猴头形象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特征近似。

电脑小票抬头为“佰乐购物广场”,记载:大然猴子全包毛拖1双,金额19.4元;

大号塑胶购物袋2个,金额0.6元。

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陈银波),金额为20元。

发票记载销售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购买方为淮南卓冉公司,货物名称为拖鞋,金额为20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号码为42596547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号码为0498566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该发票是6份公证书共同的发票,每份公证书1000元)。

另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系注册于2009年3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是陈银波,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33号,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该百货店于2017年5月2日注销。

大然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鞋垫、鞋、袜、服装、玩具、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用具;

销售:纺织品;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权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被法律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0号公证书载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陈银波),发票记载销售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购买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头形象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特征近似。

最后,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已于2017年5月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其主体资格消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据此,虽然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已注销登记,但陈银波作为其经营者,仍应对其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现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陈银波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陈银波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注销登记后仍继续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469453、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陈银波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正面上方有“大然”商标,下方有“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吊牌背面记载授权商为大然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大然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予以采信。

大然公司未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的侵权行为与大然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进行,故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请陈银波与大然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二者侵权的具体情况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损失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嘉日用百货店、大然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陈银波赔偿1万元,大然公司赔偿9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包含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陈银波、大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被告陈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银波负担230元,由被告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银波、潍坊市大然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危静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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