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45号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547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江,男,1957年8月6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袁义红,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与被告袁义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江、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海第一皮鞋厂“登云”牌皮鞋的商标,并不得销售和制作标有“登云”牌商标标识的皮鞋及包装物,拆除景华路77门面房上的“登云”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底达成使用原告“登云”牌商标一年的合意,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支付了一年的使用费5万元。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并在2018年8月30日发函告知要求被告按协议清理标有“登云”牌商标的商品和终止使用“登云”牌商标,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没有停止使用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义红辩称,答辩人与上海第一皮鞋厂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说了说,支付的5万元是2017年的品牌使用费,2017年11月后就没再进过货,现在完全是在消化库存。
剩余的货是答辩人做代理时买的,要把货卖完,招牌还要挂。
被告袁义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575217号“登云”文字商标、第575259号“登云”图形商标、第575216号“DENGYUN”拼音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第一皮鞋厂,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19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
2017年,上海第一皮鞋厂与袁义红就涉案商标使用达成口头协议,上海第一皮鞋厂许可袁义红在河南区域内独家使用第575217号“登云”文字商标、第575259号“登云”图形商标、第575216号“DENGYUN”拼音商标进行经营活动,进入市场销售的皮鞋,由袁义红自行采购。
品牌使用费为5万元,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2018年3月31日,袁义红支付品牌使用费5万元。
合同到期后,袁义红既未与上海第一皮鞋厂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协议,也未与之达成口头协议,在未经上海第一皮鞋厂同意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涉案商标,销售“登云”牌皮鞋。
2018年8月30日,上海第一皮鞋厂通过顺丰快递向袁义红发送《告知函》,要求袁义红按《品牌许可使用协议书》的规定,在协议期满三个月内对河南区域内经营的“登云”牌皮鞋进行清理,并终止使用“登云”牌商标。
2019年3月9日,上海第一皮鞋厂的工作人员来到袁义红经营的洛阳市涧西登云皮鞋店,对该店的门头及店内装潢进行了拍照,并购买皮鞋四双,洛阳市涧西登云皮鞋店出具登云皮鞋销货单四张。
照片显示,店面门头及店内装潢上均使用了“登云”文字及图形商标,鞋架上摆放着各式皮鞋,鞋及包装盒、包装袋上均印有涉案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袁义红系洛阳市涧西登云皮鞋店的经营者,洛阳市涧西登云皮鞋店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皮鞋批零,登记经营场所为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9-2门面房。
本院还查明,在取得上海第一皮鞋厂许可前,袁义红曾与其他授权许可使用人签订《品牌许可使用协议书》,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独家使用“登云”皮鞋品牌,品牌使用费为一年18万元,已经营多年。
袁义红在郑州、南阳、信阳等地开有多家店铺经销“登云”牌皮鞋,在2017年间尚存有11家店铺,后陆续关闭,现只有洛阳一家店铺。
本院认为:上海第一皮鞋厂系第575217号“登云”文字商标、第575259号“登云”图形商标、第575216号“DENGYUN”拼音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袁义红作为涉案商标曾经的被许可人,对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有着明确的认知,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届满后,即应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袁义红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在其经营场所以及销售的皮鞋及包装物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自2018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并适当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第575217号、第575259号及第5752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第一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