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254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雪螺村五组226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游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街道龙南社区推荐。
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郎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坊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喜庆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大明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明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喜庆郎K9”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5433608、9990419、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瓶包装装潢;
2.喜庆郎公司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限期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3.喜庆郎公司、明星公司连带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大明坊公司对其中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拥有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郎酒公司在“郎牌特曲”系列酒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喜庆郎公司在2016年3月“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在成都大成宾馆贵宾楼三楼和园的展位参展,现场展出商品和宣传资料中有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各款喜庆郎酒。
喜庆郎公司在2017年3月“第95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在成都大成宾馆贵宾楼三楼祥园的展位参展,现场展出商品和宣传资料中有前述被诉侵权商品。
此外,喜庆郎公司还在其官网(××/)上宣传招商前述被诉侵权商品。
喜庆郎公司生产、销售、宣传、招商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中,“喜庆郎郎小二”酒及“喜庆郎贵宾兼香”酒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喜庆郎K9”酒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喜庆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将“喜庆郎”作为字号,其中的“郎”字与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因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喜庆郎公司在使用“喜庆郎”字号时会不可避免产生攀附郎酒公司市场声誉的效果,故应当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大明坊公司作为生产商接受委托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郎酒公司的商标权,应当就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公司系喜庆郎公司股东,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海同时兼任喜庆郎公司监事,同时明星公司是网站××/的域名所有人,其注册该网站后宣传、招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且将第6326861号商标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其生产以及在网站××/上宣传、招商和销售的行为与喜庆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喜庆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2016年3月1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对泸州鑫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生产的1095件及喜庆郎公司委托大明坊公司生产的65件“喜庆郎”白酒侵犯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
喜庆郎公司在被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在全国酒类商品交易会上展销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各种侵权酒,系典型的重复侵权,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庭审中,郎酒公司明确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包装装潢侵犯了郎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喜庆郎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不构成对郎酒公司所主张的4枚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中“喜庆郎”三字,是合理使用明星公司第6326861号商标中的“喜庆郎”三字,未突出、单独或变异使用“郎”字;
被诉侵权商品的瓶形及瓶上图案与文字的组合系喜庆郎公司严格按照其拥有且在有效期内的“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及“喜庆郎K9”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生产,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
2.喜庆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喜庆郎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局核准合法注册,一直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未单独、突出、放大“喜庆郎”字样。
同时,经合法注册含“郎”字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非常之多,含“郎”字商标及企业字号并非是郎酒公司专用,根据法律规定,喜庆郎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是合法的。
郎酒公司在先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就喜庆郎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作出了判决,郎酒公司就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在本案中再行提起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
3.喜庆郎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喜庆郎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属于重复侵权,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大明坊公司辩称,1.大明坊公司与喜庆郎公司系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约定大明坊公司将厂房及部分包装、灌装设备租赁给喜庆郎公司有偿使用,并按喜庆郎公司要求提供大明坊公司生产的串香酒、基础酒和酱酒等,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喜庆郎公司生产和开发的商品如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产生后果的由其自行承担,大明坊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大明坊公司并未与喜庆郎公司、明星公司一同实施侵权行为,只负责租赁厂房和设备,并向喜庆郎公司言明不得从事违法活动,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喜庆郎公司自行生产和包装,大明坊不知道喜庆郎公司生产和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郎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3.大明坊公司知晓喜庆郎公司涉诉后马上中止了租赁合同,相关生产也紧急中止,故大明坊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喜庆郎公司的侵权行为还协助或任其继续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久盛公司系第23045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l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09年5月21日,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5433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久盛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受让上述商标后,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2年9月7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713869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10月1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11月21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990419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2月24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一)关于展会的情况 2016年3月23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鑫、李萌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34号“2016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大成宾馆展区,唐兰对门牌、宾馆招牌、大成宾馆精品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又来到大成宾馆三楼和园展位,李萌对展出的各种包装的“喜庆郎”的价格、品质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郭鑫对展出的“喜庆郎”进行拍摄,并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5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大成宾馆三楼和园为“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
现场宣传册上印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国吉祥·喜庆郎”及“喜庆郎”系列酒的图片。
名片上印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展会现场还展示了“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喜庆郎K9”三款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酒瓶上印有委托单位为“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大明坊公司的字样。
被诉的“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两款商品均为透明瓶身,瓶身下部四分之三为矩形,瓶身上部四分之一为梯形,在梯形上部整体瓶身靠左的位置为金色圆柱形的瓶口及瓶盖,两款商品酒瓶身正中均印有红色“喜庆郎”标识。
被诉的“喜庆郎K9”为红色的水滴状瓶身,瓶身上部为细长的圆柱形瓶口,瓶口上有金色图案的瓶盖,瓶身下部呈椭圆形,左右各有大片金色的祥云状花纹,正中为内有红色“喜庆郎”标识的大片金色不规则图形。
2017年3月19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青陈、巫兴玥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程子骄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34号“2017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大成宾馆展区,程子骄对大成宾馆门口、参展企业名录、展位招牌及广告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又来到大成宾馆三楼祥园展位,郭青陈、巫兴玥对展出的“喜庆郎”等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程子骄对“喜庆郎”酒进行拍摄,巫兴玥索要了名片一张。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大成宾馆三楼祥园为喜庆郎公司。
广告上印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国吉祥·喜庆郎”及“喜庆郎”酒的图片。
名片上印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展会现场还展示了“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喜庆郎K9”三款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酒瓶上印有委托单位为“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大明坊公司的字样。
其中“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喜庆郎K9”三款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同前述一致。
(二)关于网络公证的情况 2017年10月11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伍田力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分别进入网址“××/”、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工信部公共查询系统网进行录屏、截屏保存,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036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进入“××/”,首页显著位置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证照中展示了明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喜庆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第632686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新闻动态中介绍了喜庆郎公司即将参加2017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以及时间地点,其中介绍的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3日,地点为成都大成宾馆3楼祥园厅。
该网站在联系方式一栏中,有喜庆郎公司的联系方式。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上查询“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喜庆郎K9”均显示商标“喜庆郎”,发布厂家为喜庆郎公司。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glxql.com”,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喜庆郎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
三、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1997年4月9日,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两份《荣誉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浓酱兼香型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
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该局统一查处国内市场上存在的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批复,载明:认定久盛公司注册、郎酒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授予郎酒公司“贵宾郎酒兼香45度产品2014年度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以“四川名牌商品称号”。
2018年6月20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特此证明。
” 2011年3月22日,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红花郎”商标2008年至2010年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其上载明:审计时间范围为2008年至2010年;
审计项目为“‘红花郎’广告费用”;
审计结果为“(一)2008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2.316亿。
(二)2009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3.264亿。
(三)2010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4.293亿。
三年的广告费合计金额为9.873亿元。
” 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更名为郎酒公司。
四、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喜庆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于2017年8月24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街村,法定代表人李春玉,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喜庆郎公司的股东为李春玉、明星公司,其监事为张德海,李春玉为总经理。
大明坊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雪螺村五组226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游洪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
明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张德海,股东为张德海、张敏,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
2010年7月7日,明星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12月28日,明星公司与喜庆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将第6326861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20日,大明坊公司(甲方)与喜庆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明坊公司就其拥有的办公场地、仓库、部分酒罐及灌装车间等出租给喜庆郎公司使用。
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有效酒类生产许可证QS510015014588(费用包含在厂房租金内),乙方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甲方公司名称、厂址及生产许可证标号,并受甲方监督,做到每批次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灌装。
”第二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提供的基础酒税收由甲方负责;
瓶装及销售税收由乙方负责,另乙方生产和开发的产品如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 以上事实,有(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1号及补正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2号及补正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证及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5)成知民初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获奖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539号、(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63号、(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0360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报告,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喜庆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
久盛公司为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郎酒公司经久盛公司授权就上述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喜庆郎公司参加了糖酒会并在糖酒会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除在展会现场显著位置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外,还发放了喜庆郎公司的宣传册和销售人员名片,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实施了在糖酒会宣传、招商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委托单位为喜庆郎公司以及生产单位为大明坊公司的字样,即使大明坊公司关于仅是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喜庆郎公司使用的主张是真实的,但根据大明坊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喜庆郎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大明坊公司生产许可证、公司名称及大明坊公司对喜庆郎公司商品监督验收的约定,也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与大明坊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明星公司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且明星公司为喜庆郎公司的股东,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德海同时为喜庆郎公司的监事,同时在先的诉讼中明星公司自认是网站“www.glxql.com”的域名所有人,喜庆郎公司也确认该网站为其公司官网,与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该网站系喜庆郎公司主办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认为明星公司对喜庆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知情。
综上,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公司、明星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因此,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及明星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商品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喜庆郎”字样,其中的“郎”和第5433608号商标字形一致,与第230457号商标虽字形不同但文字相同,且“喜庆郎”完整的包含了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商标。
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酒上的“喜庆郎”文字与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商标相比,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喜庆”这一修饰性文字,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诉侵权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喜庆郎”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喜庆郎”标识与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商标构成近似。
喜庆郎公司辩称使用“喜庆郎”系正当使用第6326861号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喜庆郎”标识与第6326861号商标并不一致,该标识系将第6326861号商标拆分使用,将其中的文字“喜庆郎”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属于突出使用,应当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本院对喜庆郎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K9”的酒瓶虽然瓶身上使用的文字、瓶身下部环绕的花纹等细节与第9713869号商标有区别,但其整体颜色搭配、酒瓶造型与第9713869号商标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971386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侵害了郎酒公司第9713869号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郎小二”“喜庆郎贵宾兼香”的酒瓶虽然瓶身文字、花纹等细节与第9990419号商标有区别,但其整体颜色、造型与第9990419号商标近似,特别是与第9990419号商标中最显著的瓶身造型、瓶口位置和瓶盖造型相一致。
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999041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侵害了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商标专用权。
三、喜庆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该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喜庆郎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等相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注册登记地址同样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喜庆郎公司应当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所认知,理应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喜庆郎”为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因“喜庆郎”中“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其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喜庆郎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即在企业字号里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又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商品或关联商品的误认,进而认为喜庆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喜庆郎公司不能提供使用“喜庆郎”作为字号中含“郎”字的合理依据。
因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之规定,本院认为,喜庆郎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喜庆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均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
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庆郎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喜庆郎”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对郎酒公司关于主张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限期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因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共同生产了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郎小二”酒、“喜庆郎贵宾兼香”酒及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K9”酒,故对郎酒公司要求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在先诉讼的情况、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喜庆郎公司、明星公司连带承担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的赔偿责任。
大明坊公司作为实施了共同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责任人,应当就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大明坊公司就其与喜庆郎公司不承担侵权后果的约定系其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权利人,故大明坊公司应对其共同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郎酒公司主张喜庆郎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喜庆郎郎小二”酒及“喜庆郎贵宾兼香”酒上使用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喜庆郎K9”酒上使用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
二、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喜庆郎郎小二”酒、“喜庆郎贵宾兼香”酒、“喜庆郎K9”酒及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四、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就其中20万元与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五个工作日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