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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6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3496号
案件名称3496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49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南拓园5幢24号。

经营者:沈福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城老窖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鸣宜仁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4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与质证,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晓舟,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鸣宜仁超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微分子”商标商品的行为,被告鸣宜仁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微分子”商标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微分子”商标的权利人。

洋河“微分子”系列白酒一经推出即风靡白酒行业,2016年获得台湾“金点设计大奖”,通过大量广告宣传,“微分子”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在京东、淘宝以及1号店的6家网店中均有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生产、销售的“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该款白酒侵害了原告“微分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在被告鸣宜仁超市店购买的“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也系被告凤城老窖公司所生产。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还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后原告又放弃了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微分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洋河公司,原告在未获得该商标实体授权的情况下,无权针对该商标进行维权;

2.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系第22660125号“凤城老窖微分子”注册商标权利人,其生产、销售“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鸣宜仁超市店未出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被告鸣宜仁超市店有正规的营业执照,且一直合法经营,其可以销售白酒商品;

2.认可原告在被告鸣宜仁超市店购买了1箱“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生产者,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其经济承受能力。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系“微分子”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506、4507、4508、4509、4510、4511、785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洋河“微分子”酒获奖情况;

4.广告发布合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05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系经销合同、发票及采购订单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巨大成本,洋河“微分子”酒推向市场后在短时间内就获得了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美誉度;

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05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系洋河公司及系列白酒的奖牌、奖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洋河公司及其系列白酒产品的知名度;

6.七份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情况;

7.公证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七份判决书不涉及“微分子”商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凤城老窖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22660125号“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系“凤城老窖微分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销售“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苏酒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关网页经核实均确实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3.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19份票据及7份经销合同与洋河“微分子”酒有关,故对该19份票据及7份合同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4.原告证据5、6与涉案商标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5.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权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等。

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洋河公司获准注册第14352186号“微分子”商标(见附图一),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等。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方为洋河公司,受托方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任何侵犯其企业名称、域名、商品包装和商誉的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及相关票据显示,洋河“微分子”系列白酒自2014年推向市场,销往江苏、云南、甘肃、河南、江西、吉林等省份,经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相关发票的开具主体均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合同及开票的金额均超过300万元。

为推广和宣传洋河“微分子”酒,原告通过《新华日报》、腾讯网、微信公众平台、城市户外墙面等渠道投放大量广告。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微分子”酒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14年度最具创新价值品牌”“2014年中国酒业十大产品”“2014年中国广告长城奖·知名品牌奖”以及2016年度台湾“金点设计大奖”等。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注册资本7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粮食收购,生产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

被告鸣宜仁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百货、文化用品销售。

2018年5月16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维权诉讼取证需要,指派潘雯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潘雯在京东店铺“君簇零食专营店”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价格398元;

在淘宝店铺“凤城市土特商品商店”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价格296元;

在淘宝店铺“一哥特产”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价格247元;

在淘宝店铺“凤城老窖沈阳配送中心”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价格248元;

在淘宝店铺“优选特产正品堂”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价格242.25元;

在1号店店铺“君簇零食专营店”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价格398元。

快递工作人员将上述快递包裹发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

2018年5月23日,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包裹,并对包裹以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5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分别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506、4507、4508、4509、4510、4511号公证书,并将网络购买截屏打印件及收货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2018年8月29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维权举证需要,指派江晓舟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晓舟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南大街世纪华联超市,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名称为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

江晓舟在该店购买了12瓶“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共支付298.8元,现场取得微信付款截图一张,该店给江晓舟开具了销售小票。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白酒和票据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59号公证书,并将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和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认可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鸣宜仁超市店认可(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59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分别进行拆封,双方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同一款商品,瓶身包装及包装箱的款式也均相同(见附图二)。

原告比对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贴及包装箱上印有“微分子酒”“凤城老窖”字样,其中“微分子”标识与涉案商标“微分子”在文字读音、字义、字形、呼叫等方面均相同。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对比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鸣宜仁超市店未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陈述洋河“微分子”酒的售价为500元左右。

此外,原告明确表示案外人洋河公司不会针对本案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再次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商品2128.05元,公证费9000元以及律师费,但关于律师费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被告的抗辩 2017年1月18日,被告凤城老窖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见附件三),案外人洋河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提出异议。

经审查,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8577号《第22660125号“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22660125号“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准予注册。

2019年4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汽酒、葡萄酒、白兰地、樱桃酒、烧酒、白酒。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附有“微分子酒”标识系其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庭审中,被告凤城老窖公司陈述其自2017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出厂价为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苏酒集团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苏酒集团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洋河公司系第14352186号“微分子”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广告合同以及票据等证据显示,销售、推广洋河“微分子”酒的合同主体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相关发票的开具主体亦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可见,原告根据洋河公司的商标许可,负责洋河“微分子”酒的经营管理。

此外,洋河公司还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其商标权。

故,苏酒集团公司基于涉案“微分子”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商标许可及诉讼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微分子酒凤城老窖”白酒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正面及包装箱正面均印有“微分子酒”标识,其中“酒”系商品通用名称,将“微分子”三个字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两者在文字读音、字义、字形、字数、排列等方面均相同。

最后,被告凤城老窖公司虽然享有第22660125号“凤城老窖微分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微分子酒”与“凤城老窖”文字呈上下排列,且文字的大小、顺序、字体、颜色与“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均不相同,这种突出使用“微分子”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对“凤城老窖微分子”商标的合法使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鸣宜仁超市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涉案“微分子”商标的知名程度;

2.被诉侵权商品系酒类商品;

3.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及可能的利润;

4.被告凤城老窖公司系生产者,属于侵权源头,被告鸣宜仁超市店系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票据证明,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应有相关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352186号“微分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352186号“微分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对其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被告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对其中的9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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