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73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三娥,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李三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因对被告李三娥公告送达,本案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律师费为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之注册人,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
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均申请于1995年4月5日,核准注册于199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商标经原告长期实际使用和广泛推广宣传,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李三娥系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虽然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已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但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李三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11月,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李三娥所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中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52%vol、500ml“泸州老窖”特曲白酒2瓶。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酒的目的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败坏了原告产品的声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三娥未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李三娥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李三娥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已经注销,故被告李三娥系本案适格主体。
2、第915681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地址变更及续展证明公证书;
3、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地址变更及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2及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915681号“泸州老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人。
4、“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书;
5、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
6、“泸州老窖”中国驰名商标奖牌公证书;
证据4至证据6共同证明“泸州老窖”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极高商业价值。
7、《行政处罚决定书》(官市监罚工2017第159号)及其卷宗材料;
8、原告在查处现场拍摄的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门店照片及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白酒照片;
9、鉴定证明书,证据7至证据9共同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白酒,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经鉴定,该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李三娥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三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李三娥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起,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起,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7年11月9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举报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M19幢1层48号的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现场查获规格为52%vol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等物品,该现场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外包装上使用“泸州老窖”(竖写)字样、防伪标示上使用“泸州老窖”(横写)字样。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受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就涉案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2017年12月6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官市监罚(工)2017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处查获的规格为52%vol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非原告公司生产产品,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
二、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经营者为李三娥,该个体工商户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横写)、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店内现场查处的规格为52%vol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与原告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横写)、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在外包装及防伪标识上使用的“泸州老窖”(横写)标识、“泸州老窖”(竖写)标识与原告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横写)、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鉴定,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规格为52%vol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并非原告生产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李三娥系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于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时尚未注销,但在原告起诉时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李三娥作为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昆明市官渡区李三娥副食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李三娥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横写)、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由被告李三娥负担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