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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0号之二前座。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少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扬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施密特(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福,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43025××××.9,名称为“吸盘(0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吸盘底面的圆环是本专利的主要设计,消费者能注意到且会关注,该圆环设计与对比设计底面中部的圆形线条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位于吸盘底部,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差别细微。

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顶压件、吸盘罩、吸盘部的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

奇塑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太力公司上诉请求。

理由为,1.本专利后视图中的吸盘部底面圆环属于功能性特征所形成的形状,在实际使用中对于消费者是不可见的。

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其他在使用中容易看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圆环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外观设计元素以及外形上不存在显著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已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产品属于已宣传和销售的产品,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太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25××××.9,名称为“吸盘(05)”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

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太力公司。

2015年6月17日,奇塑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即对比设计)是公开号为CN1034706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布文本,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25日。

证据1附图3至6公开了一种吸盘的外观设计,其由三幅图表示,图3为一完整的带挂钩的吸盘的立体图,图4为各结构的分解图,图6为剖视图。

其整体由顶压件、挂钩、吸盘罩、骨架、吸盘部构成,骨架安装后位于产品内部不可见。

其顶压件为扁圆柱形,直径略大于高度,从侧面看,其表面为中心略向外突出的微弧形;

挂钩位于顶压件与吸盘罩之间,近似“U”形,其背面沿中轴线设有纵向突筋,突筋主体部分为三角形;

吸盘罩为扁圆柱形,从侧面看,其表面为中心略突出的微弧形;

吸盘部为扁圆片形,底面中间有一圆形线条(见附图二)。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顶压件、挂钩、吸盘罩、吸盘部构成,各部分的基本形状、大小比例均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吸盘部底面具有一圆环,而对比设计底面中部为一圆形线条。

吸盘类产品为了满足吸附于墙面及垂挂其他东西的功能,一般均会包含吸盘部及可供垂挂其他东西的结构,但是其各部分的具体组成及形状均不是唯一限定的。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仅在于具有吸附功能的吸盘底部的结构,该部分主要是由功能性设计的不同所形成的区别,不管是本专利的环形结构,亦或是对比设计的结构,从形状上看均与其整体为圆形的外形相匹配,形成同心圆式的视觉效果,同时该部位位于吸盘部底面,相对于该部分而言,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其他在使用中容易看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的各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与对比设计所公开的均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吸盘部底面具有一圆环,而对比设计底面中部为一圆形线条。

因上述区别位于吸盘底部,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差别细微。

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顶压件、挂钩、吸盘罩、吸盘部的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存在的上述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

太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太力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即吸盘底面的圆环与圆形线条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形状,相对于吸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若区别点仅在于产品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均为吸盘,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区别在于吸盘底部;

其次,吸盘底部相对于吸盘整体造型而言,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所容易关注到的部位;

最后,本专利吸盘底部圆环设计,没有改变其圆形轮廓,其造型要素变化相对于对比设计的圆形线条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太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毛涵                                                   书记员  谭秀娇 附图一 本专利 附图二 对比设计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7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凌宗亮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8日 涉案专利 “吸盘0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5XXXX.9)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

具有明显区别;

整体视觉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整体观察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差别,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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