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193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响南粮油管理所双园西路门市部,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西路。
经营者:陈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月芹,女,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系陈坤之妻,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霞,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响南粮油管理所双园西路门市部(以下简称双园西路门市部)、王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榜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双园西路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月芹、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金榜麒麟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金榜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两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3月6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双园西路门市部在响水县城双园西路(震宇家居)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双园西路门市部销售标有“麒麟e族”标识的床垫4张。
原告公司主张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4月26曰,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响市监贵改字(2018)11427号贵令改正通知书。
据被告双园西路门市部所述,其床垫是从被告王红霞处获得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双园西路门市部辩称,1、双园西路门市部在案发前经营涉案床垫4张属实,但并不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且在案件发生时并未销售1张床垫;
2、双园西路门市部经营的床垫是从邻居王红霞合法购得,并支付对价。
作为普通经营者,无法认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双园西路门市部没有过错;
3、双园西路门市部在经营过程中,经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告知该商品涉嫌侵权商品时,立即停止经营,并按照工商部门要求将该4件商品全部返还王红霞;
4、双园西路门市部在整个案件中涉案金额为1300元,且没有销售1件产品,没有获利,并采取积极措施,立即改正,而且工商部门也没有进行经济处罚;
5、金榜麒麟公司要求双园西路门市部赔偿38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由双园西路门市部承担。
案涉床垫是从王红霞处购得,并支付对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6、金榜麒麟公司已经和王红霞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应当撤回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或者虚假诉讼,应当依法处理。
王红霞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本案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她已经为她的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法院审理阶段,也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金榜麒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 4、责令整改通知书 5、现场图片;
证据4-5共同证明双园西路门市部系本案适格主体,并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金榜麒麟公司所举证据,双园西路门市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园西路门市部在案发前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案涉商品是从王红霞处合法取得,每张床垫差价只有50元,1张都没有卖掉,案发后已全部退还给王红霞。
双园西路门市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双园西路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园西路门市部的主体资格;
2、王红霞身份信息,证明王红霞的身份信息;
3、王红霞于2018年2月20日向我方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4张涉案床垫共1300元;
4、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1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红霞被工商行政处罚情况;
5、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3月8日,王红霞在接受响水市场监督管理询问时,承认销售给仉月芹4张床垫,而仉月芹是双园西路门市部经营者陈坤的妻子;
6、结婚证,证明陈坤和仉月芹是夫妻关系。
对双园西路门市部提供的证据,金榜麒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4张床垫1300,每张325元,但是根据调查笔录,床垫进价是每张360元,存在矛盾;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王红霞所述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合法来源抗辩。
王红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红霞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并和原告达成和解。
对王红霞提供的证据,金榜麒麟公司对其无异议;
双园西路门市部对其也无异议,认为金榜麒麟公司已经和王红霞达成协议,本案应当撤回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或者虚假诉讼,应当依法处理。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对金榜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据,双园西路门市部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双园西路门市部提供的证据1、2、4、6,金榜麒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金榜麒麟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手写记录,本院无法确定是否为王红霞所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5,金榜麒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王红霞提供的证据,金榜麒麟公司、双园西路门市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金榜麒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至1996年1月29日,后续展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70870号“麒麟kylinji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双园西路门市部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陈坤,经营场所位于响水县城双园西路,经营范围粮油、日用百货零售。
2018年4月26曰,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响市监责改字(2018)11427号贵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双园西路门市部销售的标注“麒麟e族”床垫,涉嫌侵犯“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侵犯“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双园西路门市部停止销售上述“麒麟e族”床垫。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红霞进行询问,王红霞陈述,其销售的床垫没有台账,只记得有4张“麒麟e族”床垫是销售给仉月芹家了。
2018年5月4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响市监案字[2018]1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红霞销售“麒麟e族”床垫及“苏麒麟”床垫不是金榜麒麟公司的产品,亦未经该公司合法授权,侵犯了“麒麟”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对王红霞处以罚款6000元。
2019年4月25日,本院受理(2019)苏09民初210号金榜麒麟公司与王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金榜麒麟公司与王红霞达成调解协议,王红霞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库存,并于2019年6月12日之前向金榜麒麟公司支付和解赔偿款16000元。
2019年6月11日,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09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准许金榜麒麟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双园西路门市部销售“麒麟e族”床垫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双园西路门市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4、双园西路门市部、王红霞分别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当事人不同。
本案原告为金榜麒麟公司,被告为双园西路门市部;
(2019)苏09民初210号案原告为金榜麒麟公司,被告为王红霞。
因此,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
其次,诉讼标的也不同。
本案主要是双园西路门市部销售“麒麟e族”床垫的行为,是否侵犯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苏09民初210号案是王红霞销售“麒麟e族”床垫的行为,是否侵犯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诉与前诉的标的并不相同。
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双园西路门市部销售“麒麟e族”床垫,构成商标侵权 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中,认为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已通过在床垫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等为由,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金榜麒麟公司在此之后又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
双园西路门市部在其经营场所摆放用于销售的床垫上标有“麒麟e族”字样,与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Kylin及图形”、“麒麟”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双园西路门市部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双园西路门市部辩称其不存在销售行为的意见。
本案中,双园西路门市部关于涉案“麒麟e族”床垫的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双园西路门市部未提供证据,金榜麒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清。
即使双园西路门市部并未销售出去涉案“麒麟e族”床垫,其在经营场所摆放“麒麟e族”床垫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即是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体现,也构成商标侵权。
3、双园西路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有三:(1)销售者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知道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要证明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
(3)指出商品提供者。
双园西路门市部辩称案涉床垫是由王红霞提供,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双园西路门市部提供了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王红霞陈述,记得有4张“麒麟e族”床垫是销售给仉月芹家了。
但双园西路门市部提供的手写记录,内容为2018.2.20,床垫1.5×2.0=3×310=930元,1.8×2.0=1×370=370元,麒麟e族,落款为王红霞。
双园西路门市部认为该手写记录是王红霞所书写,但王红霞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为王红霞所书写。
虽然王红霞在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其销售给仉月芹4张“麒麟e族”床垫,但鉴于“麒麟”床垫的较高知名度,双园西路门市部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双园西路门市部未能提供其从王红霞进货的合同、发票或单据、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为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双园西路门市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双园西路门市部销售涉案“麒麟e族”床垫的行为,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金榜麒麟公司未提供双园西路门市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双园西路门市部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王红霞就其销售“麒麟e族”床垫侵犯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在(2019)苏09民初210号一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响南粮油管理所双园西路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县响南粮油管理所双园西路门市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响水县响南粮油管理所双园西路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