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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仁恒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4号
案件名称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仁恒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仁恒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启东神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春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仁恒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

法定代表人: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启东神农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滨海工业园黄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骁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仁恒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原审被告启东神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神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神农公司住所地虽位于上海,但实际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原审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仁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神农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原审法院可以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神农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原审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但即使如其所称,本案侵权行为地或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神农公司住所地依法确定管辖权。

综上,神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地域管辖 涉案专利 板式降膜蒸发器(专利号:ZL201110064992.0)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仁恒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启东神农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关于侵害专利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诉讼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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