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跃贤,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在石家庄市高新区祁连街经营欧拉米苏蛋糕房,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伟(别名韩县委),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保定市莲池区东苑街333号经营方丰烟酒商行,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欣,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沧州市东光县府前街196号经营金豪名烟名酒店,住该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8)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跃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伟、刘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人贾跃贤、韩伟、刘欣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伟、刘欣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假酒予以销售。
2018年5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保定市莲池区邻方丰烟酒商行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泸州”等知名品牌白酒300余箱。
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并将该商行负责人韩伟抓获。
经查,被告人韩伟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买3000余元假酒。
其余假酒从保定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
经鉴定,被告人韩伟涉案白酒价值562158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贾跃贤被抓获。
次日,从被告人贾跃贤制作假酒的窝点内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40余箱及制酒工具,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后经被告人贾跃贤交代交易价格,被告人贾跃贤被扣押涉案白酒价值8730元。
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平山县龙龙烟酒门市查获部分假酒。
经查,该门市负责人韩丽英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
二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账。
韩某1与被告人贾跃贤微信交易记录计3.26万元。
2018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东光县府前大街金豪名烟名酒店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泸州”等知名品牌白酒200余箱,并将被告人刘欣抓获。
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刘欣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
二人以微信转帐及现金的方式进行结帐。
被告人刘欣与被告人贾跃贤微信交易记录计9900元,现金交易计1万元,总计1.99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215420元。
2018年5月24日,刘某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抓获,并查获各种假冒品牌白酒2000余箱。
经查,被告人贾跃贤是为其提供假酒的人,二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结帐。
刘某与被告人贾跃贤微信交易记录计12.56万元。
另外被告人贾跃贤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790瓶(计465箱)保定“一亩泉”,价值69750元,未付款。
综上,被告人贾跃贤涉案白酒价值259580元,被告人韩伟涉案白酒价值562158元,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21542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贾跃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韩伟、刘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且数额较大。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跃贤辩称,其销售给韩某1、刘欣的假酒金额达不到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
其与刘某之间假酒的货款约为4.5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未扣押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仅凭贾跃贤的3.26万元、9900元、12.56万元微信转账记录,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
被告人韩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河北保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鉴定人员在做出该鉴定书时均无授权,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证明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刘欣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扣押在案的四瓶“衡水老白干1915”白酒系刘欣收藏的,不是用于销售,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
其辩护人另辩称本案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8年3、4月间,被告人贾跃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邯郸市大名县娘娘庙村家中的养牛场内,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将低端白酒灌入高端白酒瓶,制作“贵州茅台”、“板城和顺”、“泸州老窖”、“衡水老白干”、“五粮液”等假冒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韩伟、刘欣及韩某1、刘某(另案处理)。
2018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贾跃贤制作假酒的窝点内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40余箱及制酒工具:U盘一个,激光打标机、压盖机、电脑主机各一台。
经有效鉴定,部分被扣押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后经被告人贾跃贤交代,扣押的涉案白酒交易价格价值6770元。
被告人韩伟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从贾跃贤、刘某处购买假酒予以销售。
2018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韩伟经营的方丰烟酒商行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剑南春”、“泸州老窖”等知名品牌白酒300余箱。
经有效鉴定,部分被扣押白酒为假冒产品。
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韩伟涉案假冒知名品牌白酒价值546138元。
韩伟供认其中部分假酒系其从被告人贾跃贤处以3000余元购买。
被告人刘欣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贾跃贤处购买假酒予以销售。
2018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刘欣经营的金豪名烟名酒店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贵州茅台”、“国窖1573”等知名品牌白酒200余箱。
经有效鉴定,部分被扣押白酒为假冒产品。
其中部分假酒系刘欣从被告人贾跃贤处购买,二人以微信转帐及现金的方式结帐。
其中微信交易记录计9900元,现金交易计1万元,共计1.99万元。
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186420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贾跃贤先后多次将其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板城和顺”、“衡水老白干”、“五粮液”等知名品牌白酒销售给韩某1。
二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账,共计3.26万元。
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平山县韩某1经营的龙龙烟酒门市查获部分假酒。
经有效鉴定,部分被扣押白酒为假冒产品。
2017年至2018年间,贾跃贤将自己制作的假冒的“衡水老白干”、“泸州”、“一亩泉”等知名品牌白酒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约4.5万元。
综上,被告人贾跃贤涉案白酒价值约10.7万元,被告人韩伟涉案白酒价值546138元,被告人刘欣涉案白酒价值186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贾跃贤、韩伟、刘欣的供述,证人韩某1、刘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帐记录,涉案注册商标手续、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跃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伟、刘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其中韩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欣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到案后,被告人贾跃贤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伟、刘欣因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故对韩伟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刘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跃贤、韩伟、刘欣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指控,因在被告人韩伟处扣押的“一亩泉”、“保定大磨砂王”白酒,虽然河北保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该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但该鉴定证明书中署名的二名鉴定人授权委托期限均自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属无效鉴定;
在被告人贾跃贤处扣押的“丛台窖龄”酒,虽然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该部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但该鉴定证明书无鉴定人签名、无鉴定时间,属无效鉴定;
在被告人刘欣处扣押的“梦之蓝M6”、“梦之蓝M3”白酒,虽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该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但该鉴定报告无鉴定日期,属无效鉴定;
故以上无效鉴定所涉及的白酒价值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31日在刘某处扣押白酒并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白酒涉及的河北保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24日、25日、29日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时间早于扣押时间,上述鉴定程序违法,上述鉴定证明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考虑贾跃贤的供述,刘某、韩某2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贾跃贤销售给刘某的假酒销售金额认定为4.5万元。
被告人贾跃贤关于其销售给韩某1、刘欣的假酒销售金额低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仅凭贾跃贤的微信转账记录,未扣押假冒商品的情况下,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跃贤销售给韩某1、刘欣假酒的销售金额,其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认,且有韩某1的证言、刘欣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在韩某1、刘欣处扣押的部分假冒白酒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跃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贾跃贤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禁止被告人韩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禁止被告人刘欣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扣押在案的假酒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八、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