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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7号
案件名称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卡伦磨坊路112号SEB园区(112CheminduMoulinCarronCampusSEB)。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原审被告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泉力公司及原审被告超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琳,被上诉人SE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孙巍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SE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的直径的值”中“接近”一词限定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比对,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权利要求1中“连接元件”属于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限于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理发附件与连接元件的具体连接方式,凹槽啮合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连接理发附件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这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而应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六边棱柱体在内的其他连接方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鉴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8的保护范围。

SEB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直径接近握持把手直径之中的“接近”一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能够明确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此争议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元件并非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连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3.即使认为连接元件为功能性特征,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凹槽相互啮合,也并不是实现该连接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六棱柱插接依然落入连接元件所包含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超超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泉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SEB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泉力公司、超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SEB公司ZL20088001××××.5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2.泉力公司、超超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泉力公司、超超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4.判令泉力公司、超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SEB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169049欧元。

泉力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器配件、温控器、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等。

超超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4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五金配件、汽车配件、模具、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

2008年4月4日,SE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8月24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01××××.5,该专利现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内容:1.一种电发刷,包括构成握持把手的纵向盒体;

加热元件;

用于对风机进行驱动的第一马达,该风机实施了空气从该握持把手的端部之一的空气入口朝向位于该握持把手的相对端部的空气出口的循环;

和旋转驱动理发附件的第二马达,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所述第一马达和所述加热元件被容纳在该握持把手的内部,所述第二马达通过至少一个杆连接到该握持把手上,在该握持把手的延长部分上,通过与该握持把手的纵轴共轴或者平行,所述杆的底部固定在该握持把手上并且朝前延伸有第二马达的支撑部分,其中,构成该杆的顶部的端部支撑连接元件,所述连接元件安装在所述驱动该理发附件的第二马达的输出轴上,所述杆的底部具有圆柱部分,该圆柱部分具有第一直径,该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的直径的值,所述底部与穿孔的中间部分相连,该穿孔的中间部分延伸有支撑部分,该支撑部分具有小于第一直径的第二直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电发刷包括与所述握持把手同轴的杆,该杆通过其底部与所述握持把手相连,并且向前延伸有接受第二马达的中空支撑部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理发附件与该连接元件在其端部之一结合,相对的端部被该杆的底部的圆柱部分旋转引导。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的中间部分是由多个弧形部分形成的。

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穿孔的中间部分包括一些内部壁和支撑冲击部分的支撑部分,所述冲击部分具有沿空气流的方向倾斜的形状。

6.如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加热元件设置在与该握持把手同轴的套筒内部,该握持把手的空气出口端部直接连通该杆的底部。

7.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马达和第二马达大致与该握持把手的空气出口间隔相等地设置。

8.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当理发附件安装在所述杆上时在该理发附件内部的空气通过截面的值在朝向该杆的顶部的方向逐渐减小。

9.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杆安装成相对该握持把手可拆卸。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杆的底部包括具有握持把手的固定和引导管状部分。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杆承载了一些向对理发附件进行驱动的第二马达供电的电连接器,所述电连接器与该握持把手的电连接器配合。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杆承载了一些向对理发附件进行驱动的第二马达供电的电连接器,所述电连接器与该握持把手的电连接器配合。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电发刷包括L形杆,所述L形杆的端部之一径向连接到该握持把手的出口,该L形杆的另一端支撑所述第二马达。

2015年10月,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118届广交会投诉接待站投诉品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展出的电发刷产品及宣传册涉嫌侵犯了其涉案专利,广交会投诉站对品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理,并出示了受理回执,回执号为18PZ0038。

SEB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广交会投诉站处理的侵权产品在品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展位的“quanli(泉力)”标识下,实际为泉力公司的产品。

2016年4月,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泉力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6年4月28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赴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吹风机和热风梳各3个,取得收据1张、宣传册2本、名片1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和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871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SEB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8。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项下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电发刷拆封,并进行对比,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发表对比意见:SEB公司认为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8的保护范围;

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两点差别:第一,第一直径与握持把手直径差值不同;

第二,理发附件与连接元件连接方式不同。

2018年4月10日,超超公司与泉力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超超公司将2.2展厅H70-71I03-04展位的二分之一租给泉力公司,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

2018年4月17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广交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8年4月17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赴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届广交会现场,在A区的2.2展厅H70-71I03-04展位,取得了超超公司的名片2张及泉力公司宣传图册1份,现场展示有多款电发刷产品(电发刷产品在泉力标识区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展位的外观和产品进行了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28052号公证书。

2018年4与19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123届广交会投诉接待站投诉超超公司展出的电发刷产品及宣传册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广交会投诉站对超超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理,并出示了受理回执,回执号为23PZ0034。

SEB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广交会投诉站处理的侵权产品在超超公司展位的“quanli(泉力)”标识下,实际为泉力公司的产品。

原审另查明,SEB公司为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SEB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8001××××.5、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SEB公司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两点差别:第一,第一直径与握持把手直径差值不同;

第二,理发附件与连接元件连接方式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点差别,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直径的值”,但并没有限定两者的具体的差值。

只要第一直径与握持把手的直径接近,两者具体的差值多少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该特征。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看,杆是通过其底部连接在握持把手上,并且底部的圆柱部分的直径(即第一直径)与握持把手的直径相接近。

对于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差别,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理发附件与连接元件的具体连接方式,凹槽啮合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连接理发附件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这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而应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六边棱柱体在内的其他连接方式。

因此,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泉力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泉力公司实际具备生产能力。

SEB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871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泉力公司工厂内购买,且在购买过程中一并获得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手册,泉力公司宣传册也显示泉力公司为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足以证明泉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泉力公司虽辩称其未从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泉力公司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超超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结合泉力公司和超超公司的陈述和SEB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28052号公证书、第118届和123届广交会现场照片及投诉回执及超超公司提交的展位租赁协议,可以看出,第118届广交会SEB公司投诉的是品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第118届广交会为泉力公司提供了展位平台,超超公司仅在第123届广交会中为泉力公司提供了展位平台,超超公司不曾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超超公司就泉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电发刷产品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超超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泉力公司的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泉力公司在2015年10月就在广交会上因展出电发刷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被投诉处理。

泉力公司在2016年4月被SEB公司公证购买到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2018年4月的广交会上,泉力公司再次因展出电发刷侵犯涉案专利被投诉处理。

泉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侵权的性质和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和侵权的事实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泉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SEB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8001××××.5、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

二、泉力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SEB公司负担912.5元,泉力公司负担63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31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

一、权利要求1中“接近”一词如何理解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要求解释应当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所形成的通常理解为准,在说明书未对某一技术术语作出特别说明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超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圆柱部分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直径的值,但未具体限定两者之间的具体数值,但根据上述描述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晰理解圆柱部分直径和握持把手直径之间的关系。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泉力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元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及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连接元件安装在驱动理发附件的第二马达的输出轴上。

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54]描述,杆的顶部包括连接元件,该连接元件一方面包括缓冲件,另一方面包括一些凹槽,所述缓冲件的端部之一固定在该马达的输出轴上,该凹槽与该附件的连接部分内部的相应凹槽啮合。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连接元件和理发附件的具体连接方式,啮合仅是一种具体实施方式。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清楚确定实现理发附件和连接元件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连接元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六棱连接而非啮合连接方式,但同样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上诉人泉力公司关于连接元件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5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功能性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泉力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泉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SEB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XXXX0213.5、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

二、泉力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3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SEB公司负担人民币912.5元,泉力公司负担人民币6387.5元。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

2、功能性特征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解释应当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所形成的通常理解为准,在说明书未对某一技术术语作出特别说明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超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范围。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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