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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239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雅新红灯饰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2民初123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业,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雅新红灯饰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五村建设西路699号1号店面,注册号:360103610007234。

经营者:曾华文。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雅新红灯饰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欧普”商标在“灯”商品上的专用权。

被告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网站上大肆并突出使用“欧普”、“欧普电器”、“欧普电工”等字样,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雅新红灯饰批发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事实侵害原告第1424486号“欧普”、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欧普电器”、“欧普电工”等字样的标识、包装、宣传资料及网站等;

3、判令三被告在《南昌日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中所载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规定,本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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