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5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向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公民身份号码44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耿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凤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向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曾向锐及其辩护人钟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曾向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BOY、NIKE、JORDAN、DICKIES等商标的衣服,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存放并销售牟利。
2020年12月8日,民警查获曾向锐经营的上述仓库,查获假冒BOY、NIKE、JORDAN、DICKIES商标的衣服3113件。
归案后,曾向锐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假冒BOY、DICKIES等商标衣服3113件,共价值人民币216638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向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向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曾向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曾向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向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向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授权书、转账电子回单、孕检报告书、户口本等证据,并提出曾向锐是初犯、偶犯,具有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取得权利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曾向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向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曾向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和“BOYLONDON”系列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该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向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16638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曾向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曾向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取得部分商标权利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罪轻的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向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3113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佳敏附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