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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447号
案件名称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447号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冰,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园中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冰、李倩雯,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系“白金”、“白金酒”、“白金酱”、“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年在贵州茅台集团“大茅台战略”框架下,原告与贵州茅台集团达成战略合作,由原告许可贵州茅台集团旗下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白金”系列商标,双方共同在国内市场推出“白金酒”。

经双方不懈努力,使“白金”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国内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

白金酒先后获得“中国酒业十大潜力新品”、“中国酒业创新竞争力品牌”、“中国酒业全国化新高端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酒业十大新高端品牌”、“中国酒业十大优质品牌”等多项荣誉,并被选为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特许商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滴溜牌白酒使用了“白金”标识,侵犯原告“白金”、“白金酒”、“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市场,销售范围较大,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为知名酒类生产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白金”、“白金酒”等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白金”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要求保护的是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

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白金”二字的使用是善意的,并没有恶意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自己的“滴溜”商标。

1、答辩人并没有将“白金”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档次的标志使用的。

2、答辩人的产品源远流长,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滴溜”,且为知名品牌,根本没必要将被答辩人的的“白金”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使用。

答辩人的滴溜酒起源于唐朝武则天年间,是大名百姓为纪念任职于大名的刺史狄仁杰而命名的;

答辩人的前身为大名酒厂,始建于1946年,滴溜酒1990年在中国酒文化博览会上获“长城杯”金奖,1992年被河北省政府授予“河北名酒”称号,2017年被评为“河北名牌”产品,滴溜酒的酿造工艺2013年份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批第93号),2018年获“河北老字号”称号;

而被答辩人成立于2009年4月,经营范围与酒类无关,仅仅是商标持有人而已,二者在白酒业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

二、答辩人对“白金”二字的使用是合理的,未将“白金”二字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也未采用与被答辩人商标相同的字体、图形使用,同时显著标识了自己的商标、产品名称和企业信息,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1、从字体、字号上讲,答辩人将“白金”二字作为黑体字和楷体字,且字号都较小,与被答辩人“白金”商标中的粗大的字体和字号均区别明显。

从位置上讲,酒盒上讲“白金”二字置于武则天头像下方,且颜色与酒盒底色相差无几,极不明显;

酒瓶上将“白金”二字置于答辩人自己的商标“滴溜”下方,且字号明显小于“滴溜”商标。

2、答辩人在酒盒和酒瓶上显著标识了自己的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进一步显示答辩人的产品与其他商品的区别。

三、答辩人对“白金”二字的使用,根本不可能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由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至2020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转让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由汉字“白金”构成,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

2.原告证据2、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18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一)》、《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二)》,许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3.原告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裁定书中,结合“白金”酒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认定原告所持有的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有四个证明事项:1、证明2011年8月1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白金酒荣获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的《2011年中国轻工精品展金奖》。

2、证明2011年11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2011)汇编证明083号的证书,评定原告的白金酒系列产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年-2011年)》。

3、证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3.15活动证明2012-153号证书,评定主要产品为“白金酒系列”的原告为“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

4.证明2016年1月20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明(2016)HBSYWDC017号证书,评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金酱酒、白金养生酒、白金封坛酒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

5.原告证据5、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6.原告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酒水,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没有显示公证该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5中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6中被控侵权产品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没有显示所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购买时间,没有出具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过程没有异议,商品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合法公证的公证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

2000年5月14日,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0年4月13日,该“白金”注册商标受让给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30日,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转让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1月6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一)》,该确认书中授权方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继续由被授权方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利用原有渠道,负责部分相关工作,并许可被授权方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包括第1396935号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同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二)》,授权方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此确认,第1396935号等注册商标,本公司一直在商业活动中自行使用。

本公司除授权本公司股东之一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以外,亦授权本公司另一股东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另外亦授权关联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的白金酒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于2012年3月15日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等荣誉。

2、2015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关于第10437399号“谷丽白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由申请人(本案原告)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人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白金”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但是,鉴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白金”整体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3、2015年7月1日,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特别授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各自单独行使如下代理权:1、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5、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4、2016年4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与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办事处××路与××交界处的一处标注“家家福生活超市”的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杨旭东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经营者为潘豪敏。

在该超市中,杨旭东以 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10元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滴溜酒、白金、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酒六盒。

杨旭东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号码为0198497加盖“家家福生活超市赠品已发”印章的《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6年5月4日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包装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六瓶相同规格的盒装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有“滴溜”图形标识及“河北名牌”字样,中上部有较大字体“滴溜酒”字样及较小字体“浓香型”字样,中下部有女性侧面头像及“白金”字样,下部标注有“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背面底部有“产品名称:滴溜酒”、“生产许可证号:QS130015012977”、“产地:河北省邯郸市”、“厂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园中路北段路西”等字样。

内有保龄球状瓶体白酒,瓶体酒肚上部有“滴溜”图形标识及“白金”字样,中部有较大字体“滴溜酒”。

其中“白金”字样同原告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字形、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

另查明,本案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3月4日,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

粮食、麸皮、稻壳的收购与销售;

普通货物道路运输***。

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第8321638号“滴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第8297896号“大名府皇粮液”、第13557863号“大名堂”、第512857号“滴溜”、第17118873号“大名尊”、第15112826号“滴溜酒”、第512858号“大名府”、第14527333号“滴馏”等注册商标。

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130015012977。

被告生产的滴溜酒于2017年被授予“河北名牌产品”称号、2018年获“河北老字号”称号、滴溜酒的酿造工艺2013年份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批第9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且经明确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背面底部标注的“产品名称:滴溜酒”、“生产许可证号:QS130015012977”、“产地:河北省邯郸市”、“厂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园中路北段路西”等信息,与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等信息一一对应,均无矛盾的指向被告,在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早年生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中下部有“白金”字样,内瓶体酒肚上部有“白金”字样,经比对,上述文字同原告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二者在字形、排列顺序、读音一致,构成相同。

尽管被告辩称其未将“白金”二字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也未采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体、图形使用,同时显著标识了自己的商标、产品名称和企业信息,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但被告同原告系酒业公司,属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在酒类商品上将原告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虽“白金”二字显著性较弱,但通过原告长期的商业运作、广告投入及酒类商品所获一系列荣誉,使得相关公众将“白金”与原告商品产生相应的联系,从而使“白金”在酒类产品中具有了识别性。

且“白金”不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也不属于含有的地名等,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的事实,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构成对原告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的侵犯。

综上,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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