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47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经营者霍大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经营者霍大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辩称,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自拍杆是被告销售。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7年6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交汇处附近的“晨光文具曙光办公文体”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邯郸市丛台区真彩文具门市发票专用章”印章)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2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与原告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系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不能转动。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2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实物、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但不能转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不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此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