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73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汇通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商业一条街**4A店。
经营者:陈燕湖。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汇通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汇通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陈钦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汇通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三通管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遂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三通管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极其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汇通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傅国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A1-A3拟证明原告系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专利权稳定并仍处于有效状态;
A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60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汇通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傅国勤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1月4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水管的链接;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1;
省略视图: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傅国勤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组件1为三通管,组件2为套在三通管的圆管状卡口。
本产品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
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
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
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圈环形凸起”及“本专利为组合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7月1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的“龙胜管业南平市汇通水暖批发部”(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三通伸缩”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15元。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南平市汇通水暖批发部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3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6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三通”产品一个、《南平市汇通水暖批发部收款收据》一张及“陈燕镇”的名片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60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汇通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水暖配件批发零售;
经营者为陈燕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三通管和套在三通管外的圆管状卡口组成,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呈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有圈环形凸起。
两者的区别在于: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的宽度略有不同,其外侧均匀分布的圈环形凸起的圈数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汇通经营部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傅国勤主张被告汇通经营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通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傅国勤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汇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傅国勤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汇通经营部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汇通水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9××××.7)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汇通水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50元,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汇通水暖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裘世珍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