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38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吴航婉婷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郑和东路31-35三间店面。
经营者:董碧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长乐吴航婉婷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婉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婉婷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耳机、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保护套、适配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系列商标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婉婷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证;
A2.(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第14203958号“”商标注册证;
A3.(2017)深盐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第14203959号“”商标注册证;
A4.(2017)深盐证字第7624号公证书:第13573253号“”商标注册证,A1-A4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5.(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A6.(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A5-A6拟证明原告“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A7.(2018)厦鹭证内字第0396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8.侵权实物,A7-A8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A9.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240279),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婉婷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1420395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原件)、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涉案第1420395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原件)、手机用数据线(电源材料)、平板电脑用数据线(电源材料)、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涉案第1420395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涉案第1357325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前述四个涉案商标注册人均为华为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70号],认定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为公司持有的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316087),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8年1月2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华为公司持有第14203957、14203958、14203959、13573253、4969112号《商标注册证》,对HUAWEI、honor及相关图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华为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安盾公司发现市场上有部分商店在出售涉嫌侵犯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为打击侵害其注册商标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安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商标权的维权等事宜。
为维权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特向公证处申请就安盾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安盾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郑和东路营业厅”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长乐吴航婉婷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安盾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华为数据线”、“荣耀honor(数据线)”各一套,通过“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06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购买的物品)放置于商店提供的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袋子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安盾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
查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有物品放入一个档案袋中,以标有公证书号码的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该档案袋进行密封,之后将密封的档案袋交付安盾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收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共拍摄照片24张。
2018年1月15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039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该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色塑料袋一个、白色纸盒包装的数据线及蓝色纸盒包装的数据线各一根,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039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白色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印有“”标识,上部居中印有“华为数据线”字样,中部贴有防伪二维码;
背面上部靠左印有“华为数据线”字样,左下角依次印有华为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公司总机电话号码。
蓝色包装盒正面上部从左到右依次印有“”标识、“荣耀”字样及“”标识,标识下方贴有防伪二维码,右下角印有“华为商城”字样;
背面上部从左到右依次印有“”标识、“荣耀”字样及“”标识,下部依次印有华为公司的名称、地址、消费者服务热线、消费者服务邮箱及公司总机电话号码,右下角印有“华为商城”字样;
内部数据线的USB接头上印有“”标识。
经比对,华为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扫描涉案商品包装盒上的防伪二维码,所显示网站不是华为公司防伪识别官方网站。
另查明,婉婷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手机配件;
经营者为董碧梅。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婉婷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华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原告华为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正品数据线,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华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婉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乐吴航婉婷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库存商品;
二、被告长乐吴航婉婷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长乐吴航婉婷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