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1989年4月5日,汉族,原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鑫利源建材商店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诉被告王海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泰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粘合剂: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脂填缝胶;
聚氨脂发泡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号为:9370332号。
原告泰源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2017年6月27日,原告泰源公司委托其在黑龙江省总经销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店的马龙在被告经营的鑫利源建材商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图强枫叶红”玻璃胶两支。
被告向马龙当场出具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图强枫叶红”玻璃胶是侵犯原告“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13,被告向行政机关申请对其经营的鑫利源建材商店办理注销登记,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被告经营期间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
被告王海军辩称,案涉产品不是王海军生产的,泰源公司应当起诉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王海军也没有销售多少案涉侵权产品,鑫利源建材商店已于2018年11月注销。
泰源公司向王海军主张赔偿30,000.00元没有根据。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枫叶商标注册证937033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和枫叶产品实物,该证据证明枫叶商标唯一合法,原告泰源公司有生产销售该枫叶商标产品的权利,任何其他单位未经许可,不得生产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否则均构成侵权;
证据二:(2017)第25073号公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及公证箱,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过程,销售产品的名称及数量。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鑫利源建材商店企业信息,证明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鑫利源建材商店于2018年11月13日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
证据四:公证费收据复印件、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及交通费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泰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00元、律师费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019年3月24日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公路费票据136.00元。
证据五:原告泰源公司生产的正品枫叶胶的照片,证明泰源公司的“枫叶”牌玻璃胶的外观。
被告王海军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图强”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海军所售产品是有注册商标的,其出售行为对泰源公司不够成侵权。
原告泰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仅对“图强”二字进行注册,并非对被告销售的“图强枫叶红”进行注册,通过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图强枫叶红”玻璃胶突出使用“枫叶”二字,因此被告不能仅凭“图强”二字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销售“图强枫叶红”玻璃胶的行为没有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各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各方对事实的陈述与辩论意见,以及当庭对涉案产品的比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原告泰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和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粘合剂:聚氨酯;
氯丁胶;
聚酯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硅树脂;
固化剂;
灭火混合剂;
消防泡沫剂;
硅酮;
硅树脂;
聚硅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注册商标号为9370332。
原告泰源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2017年6月27日,原告泰源公司委托其在黑龙江省总经销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店的马龙在被告经营的鑫利源建材商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图强枫叶红”玻璃胶两支。
被告向马龙当场出具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图强枫叶红”玻璃胶是侵犯原告“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泰源公司正品的瓶体外观、文字内容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源公司的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海军是否侵犯了泰源公司的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2017)第2507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据等,能够证明王海军销售了被诉侵权“枫叶”牌中性硅酮胶,王海军对此事实不予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王海军销售的被诉侵犯中性硅酮胶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玻璃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枫叶”标识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相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泰源公司正品的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王海军侵害了泰源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的“枫叶”注册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产品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经营商品的来源及真伪予以充分的注意,王海军辩称其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表明其没有对商品来源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王海军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泰源公司的商品,不能认定王海军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王海军关于无法辨别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正品的主张,不构成免责事由,王海军侵害了泰源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泰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王海军因侵权所取得利益无法计算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考量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对于产品的作用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海军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泰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92.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