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491号 原告:程洁,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红星路黑白秀形象设计室,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省商务厅**商住楼第****门面,注册号340103600128479。
经营者:张国勤,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能,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敏,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洁与被告合肥庐阳区红星路黑白秀形象设计室(以下简称黑白秀红星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赵永英,被告黑白秀红星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能、张超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黑白秀红星路店立即停止使用、“黑白秀”等标识侵害其第9510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黑白秀红星路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黑白秀”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判令黑白秀红星路店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总计51万元整。
四、判令黑白秀红星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洁于2000年初于合肥市红星路127-13号开办合肥市庐阳区黑白秀美容美发设计室(以下简称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聘请张国勤等人为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委托张国勤负责管理该设计室,由张国勤自负盈亏,商标及房屋免费给张国勤使用。
2014年,程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9510222号。
2017年,案外人胡婉琼以程洁连续三年未使用该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在答辩过程中,程洁才知晓张国勤伪造其签名已将其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注销。
涉案商标设计于2001年至2006年4月间,张国勤知晓其“黑白秀”的字号和商标,却于2010年9月1日成立黑白秀红星路店,存在明显恶意。
黑白秀红星路店以及经营者张国勤未经许可,在提供美容美发服务过程中使用程洁的第9510222号注册商标和“黑白秀”字号,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黑白秀红星路店辩称:涉案注册商标系其经营者张国勤设计并推广使用,张国勤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程洁恶意抢注涉案商标且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没有任何损失,程洁提起侵权之诉,系对权利的滥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程洁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其带来的损失。
张国勤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其使用的“黑白秀”字号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程洁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黑白秀”字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系张国勤开设的分店,程洁知晓张国勤开设分店之事,张国勤不存在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第9510222号)、程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系第95102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公证文书》及发票、照片、《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黑白秀红星路店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组证据,《第6578402号黑白秀商标网上查询信息表》(申请日2008年3月5日)、《第8019368号黑白秀商标网上查询信息表》(申请日2010年1月25日)、《和解协议书》、《第9510222号黑白秀商标网上查询信息表》(申请日2011年5月25日),证明其曾三次申请注册“黑白秀”图文商标,并向原“黑白秀”商标申请注册人杨卫东支付2万元,才最终获得涉案“黑白秀”图文商标的注册,其虽未直接经营店面,但为该注册商标及黑白秀品牌的建立倾注了大量心血。
第四组证据,《合肥市庐阳区黑白秀美容美发设计室企业信用信息表》、《合肥市庐阳区黑白秀美容美发设计室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肥市庐阳区黑白秀美容美发设计室注销文件》、《新安晚报第2版》(2006年4月29日)、《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证明其为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的原经营者,委托张国勤管理该设计室,并在新安晚报刊登广告,对“黑白秀”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
张国勤伪造其签名注销了该设计室,致使《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张国勤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构成侵权。
第五组证据,《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律师函》、《寄件客户信息》、《邮件跟踪信息列表》、《收费单》、《张国勤对程洁关于侵权投诉的说明》、《情况说明书》,证明张国勤对其要求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赔偿损失、解除《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的通知以及原因是知晓的。
黑白秀红星路店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程洁属于恶意抢注。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显示的商标系张国勤自己的商标,律师费没有转账凭证,且律师费不合理,不能证明程洁为维权支付了费用。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书》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程洁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收条等,不能证明程洁为此支付了相关款项。
第四组证据中的企业信用信息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注销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注销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中的《新安晚报第2版》,程洁未提供任何与新安晚报签订的合同或者支付推广费用凭证,或新安晚报推广追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程洁的推广行为。
第四组证据中的《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并无委托经营的意思,且从协议记载的时间上看,当时涉案商标还未核准注册,不能证明是对涉案商标的约定,张国勤有权继续使用,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国勤对涉案商标在先使用,其不构成侵权,程洁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向张国勤发出律师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工商局并没有最终认定其侵权,该证据反而证明程洁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在向工商局投诉未果的情况下,急于在涉案商标因为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被撤销之前提起诉讼,以快速获取不正当利益。
庭后,黑白秀红星路店申请对《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程洁未能提供原件。
黑白秀红星路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结算清单,证明程洁于2001年10月30日将参与投资的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全部转让给张国勤,并于2002年8月13日全部结清,转让款为180500元。
证据二,《新安晚报第2版》(2000年5月9日)、名人合影照片(2004年),证明程洁将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转让给张国勤之前的“黑白秀”的样式与涉案注册商标显著不同。
证据三,租赁合同、设计协议书,证明部分店面租赁合同和部分店面装修设计协议书明确显示所有在合肥开设的黑白秀美容美发设计室或分店的经营管理者仅为张国勤一人。
证据四,名人合影照片(2006.3.30)、《新安晚报第2版》(2006.4.29),证明程洁将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转让给张国勤之后,张国勤找人设计了新的“黑白秀”(涉案注册商标)的样式,与程洁转让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之前的“黑白秀”标识不一样,涉案商标系张国勤使用在先,程洁恶意抢注在后。
盖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中心公章的新安晚报证明是张国勤对涉案商标使用在先并实际推广,并非程洁推广。
证据五,《撤三答辩书》、答辩书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程洁在撤三答辩书中自认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程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所谓的使用证据均是张国勤所开设的九家黑白秀店面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证据六,《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撤三程序中,程洁自认将涉案注册商标无偿许可给张国勤使用,因此其不构成侵权,依法有权继续无偿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外,该份证据是程洁在商标撤三程序中所提供,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程洁在不同的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互相矛盾,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证据七,《商标撤销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极不稳定。
证据八,张国勤推广使用涉案商标的宣传册、广告合同、视频、微商杂志的专访、荣誉证书、多份新安晚报等,证明自2001年接手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以来,张国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很大的财力、物力,多年来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商业推广活动,积累了很高的商誉,在全省范围内有广泛影响,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证据九,程洁负债情况,证明程洁在2013年到2014年负债累累,为获取不法利益恶意抢注商标。
程洁对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积累没有任何付出,却通过抢注商标不断地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
证据十,《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张国勤与杨卫东就“黑白秀”商标申请事宜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给杨卫东2万元。
程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结算清单转让的是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的实物价值,不包括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的名称和商标。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黑白秀商标的推广均是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的推广,而其是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的经营者,黑白秀红星路店经营者张国勤只是原来的店员,不是涉案商标的创始人。
涉案商标与之前不同,并不能说明两者是不同的商标。
证据三系张国勤与案外人形成的合同,没有与本案关联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安晚报刊登的广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都是程洁的,张国勤在先使用不能得到证实,新安晚报的宣传是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黑白秀”商标在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注销之前的使用都应该是程洁的使用。
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其发现张国勤在其他区域大量注册了黑白秀店,为了约束张国勤才签订协议,约定张国勤在其他店面使用“黑白秀”商标应该经过其同意。
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证明张国勤有侵占涉案商标的意图。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黑白秀第一家店(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及商标均为程洁所有,由张国勤在此基础推广使其成为高端品牌是程洁让张国勤经营的根本目的,否则不会将商标及房屋免费给张国勤使用。
对证据九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程洁将房屋及商标无偿给张国勤使用,张国勤却以程洁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解协议书》是程洁委托张国勤办理,程洁委托张国勤向杨卫东支付2万元。
黑白秀红星路店申请证人代某、张某出庭作证。
代某证言:其于2000年进入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工作,刚去的时候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处于亏损状态,老板是程洁,后来张国勤接手后开始盈利,对程洁和张国勤之间是不是转让也不清楚,也没有听说程洁保留“黑白秀”字号;
2006年3月30日名人合影照片是真实的,但照片中的LOGO什么时间开始使用的已经记不清了,也不记得程洁是否使用过这个LOGO,只记得当时有“黑白秀”三个字;
2006年的时候才知道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的房子是程洁家里的,包括程洁在花园街的房子都免费给张国勤使用。
证人张某证言:其于2002年中秋节后到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工作,当时的老板是张国勤,2006年3月30日名人合影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中的LOGO大概是2003年或者2004年更换的,是张国勤找人设计的,不知道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以前的老板是谁。
程洁质证认为,两个证人均没有明确陈述程洁已经将黑白秀店面转让给张国勤,仅仅是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张国勤是老板,证人也没有证明是张国勤找人设计了涉案商标,不能实现黑白秀红星路店的证明目的。
黑白秀红星路店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001年之前程洁已经将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全部转让给了张国勤,程洁在转让后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
张国勤找人设计了涉案商标并在先使用,享有在先使用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证如下:程洁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照片扩印费、律师费发票与(2019)皖01民初492号、493号、494号和495号案件提供的发票相同,为五案共同支出。
程洁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书》没有原件,黑白秀红星路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企业信用信息表》打印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合肥市蜀山区黑白秀形象设计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加盖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有程洁、张国勤签字,黑白秀红星路店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于庭后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因程洁目前找不到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鉴定。
但本院认为,撤三申请人胡婉琼曾于2012年12月27日代表张国勤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黑白秀形象沙龙桐城路分店与合肥市锡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广播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亦是张国勤从胡婉琼处取得,说明张国勤与胡婉琼关系密切,而张国勤当时并未对《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黑白秀红星路店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设计协议书)虽系张国勤与第三方签订,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黑白秀”品牌系张国勤经营打造的,该组证据表明张国勤与第三方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和设计合同用于经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不足以证明程洁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抢注涉案商标,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国勤自2004年开始在其经营的多家黑白秀店面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结合张国勤与程洁签订的《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张国勤在先使用了涉案商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3日,经营者为程洁,张国勤为该设计室的员工,二人曾系妯娌关系。
2001年10月30日,程洁将该设计室转让给张国勤,转让款180500元于2002年8月13日全部结清。
2004年以后该设计室店面标识变更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样式。
张国勤受让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后一直以“黑白秀”为店名经营,并陆续在合肥市开办了多家以“黑白秀”为字号的美发店。
经过多年的经营推广,“黑白秀”品牌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3月5日、2010年10月25日,程洁两次在美容、理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未被核准;
2011年5月25日,程洁第三次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9510222,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理发店、美容店等。
2010年9月1日,张国勤设立黑白秀红星路店,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店面门头正中间有标识和BLACKWHITESHOW字样。
2013年10月7日,程洁作为甲方、胡江毅和张国勤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载明“甲方赋予乙方商标使用权已有数年,数年来均为无偿使用。
为了更好的加强商标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黑白秀商标的潜力,加强双方的合作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收取房租,按年支付。
2、黑白秀的商标权属于甲方,给乙方无偿使用;
如有加盟产生的效益双方共享,具体事宜另外协商。
3、如乙方擅自加盟使用商标,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商标使用权。
”落款处有程洁、张国勤签字。
2014年8月13日,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被注销。
2017年3月,案外人胡婉琼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第9510222号商标,程洁以商标许可张国勤使用为由进行答辩,商标局决定维持第9510222号商标。
胡婉琼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8年12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复审商标的决定。
2018年1月,程洁向张国勤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张国勤停止使用黑白秀商标并支付商标使用费(加盟费)200万元,同时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张国勤侵犯其商标权。
2018年7月10日,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接受程洁的申请,安排公证员及程洁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米一处标有“黑白秀形象沙龙”字样的门店内,代理人在该店选购了润发素一瓶并索要了名片和票据。
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27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9月19日,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向程洁开具NO.13890981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程洁支付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程洁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第2018062601号《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中的基本费用为5万元,风险代理费按照程洁应得赔偿额的20%计算。
2019年4月1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向程洁开具NO.43353574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程洁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及关联的(2019)皖01民初492号、493号、494号和495号案中,程洁将前述两张发票均作为合理维权开支的证据使用。
庭审结束后,程洁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其正在对黑白秀设计室被注销一事对工商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无需以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黑白秀红星路店在门头上使用、“黑白秀”标识是否侵害了程洁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黑白秀红星路店的在先使用抗辩权能否成立;
二、黑白秀红星路店使用“黑白秀”字号是否侵害了程洁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
黑白秀红星路店在门头上使用、“黑白秀”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程洁于2011年5月25日在美容和理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程洁系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3年10月7日,程洁与张国勤签订的《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中载明“甲方赋予乙方商标使用权已有数年,数年来均为无偿使用”,从程洁提交的证据看,程洁三次申请注册的“黑白秀”商标标识以及服务范围相同,故可以认定程洁许可张国勤无偿使用的商标为商标。
2018年1月8日,程洁向张国勤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张国勤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程洁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给予张国勤必要的准备时间。
张国勤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需对其经营的数家“黑白秀”门店进行侵权商标拆除,应当给予其三个月的准备时间,故自其收到律师函三个月之后的继续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涉案商标于201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黑白秀红星路店的经营者张国勤自2004年开始在自己经营的多家门店使用了标识,虽然从时间上看张国勤对该标识的使用早于程洁的注册申请,但2011年张国勤与原“黑白秀”商标申请注册人杨卫东签订和解协议,为程洁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创造了条件,不管张国勤是代表自己还是受程洁委托签订该和解协议,都说明被告的经营者张国勤知悉涉案商标当时的境况,却未曾申请注册过涉案商标,亦未在公告期内对程洁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反而于2013年10月与程洁签订了《黑白秀商标使用协议》,载明“甲方赋予乙方商标使用权已有数年,数年来均为无偿使用”,表明其认可使用的商标系程洁申请注册的商标,故黑白秀红星路店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黑白秀红星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程洁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黑白秀红星路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黑白秀红星路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程洁未自己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得益于张国勤的推广使用、黑白秀红星路店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同时考虑到程洁的维权成本在同批起诉的5个案件中分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黑白秀红星路店赔偿程洁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争议焦点二。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两者均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均属于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字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各自的权利范围,权利人不得妨碍或阻止他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程洁于2001年10月将庐阳区黑白秀设计室转让给张国勤时未就该店面的字号是否由张国勤继续使用作约定,从个体经营店面转让的一般习惯上看,未特别约定不得使用原店面字号的,一般可以继续使用。
张国勤受让美容美发店后继续以“黑白秀”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经过其增开门店和不断的宣传推广,黑白秀品牌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在美发行业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
黑白秀红星路店设立于2010年9月1日,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考虑上述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允许黑白秀红星路店使用“黑白秀”字号与程洁的注册商标共存,可以尊重和维持黑白秀红星路店的经营者张国勤在合肥地区多年经营发展“黑白秀”连锁美发店形成的客观市场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故黑白秀红星路店使用“黑白秀”字号不构成对程洁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程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红星路黑白秀形象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程洁第9510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红星路黑白秀形象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洁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程洁负担400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红星路黑白秀形象设计室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