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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王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1265号
案件名称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王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王传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1265号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塘朗工业区****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4BL2C。

法定代表人:李响,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巧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旺棠工业区众旺大厦40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RAE5A。

法定代表人:王传健。

被告:王传健,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乔华,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凤,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王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巧君、江昊臻,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王传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乔华、曾美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3248354号“CINO奇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购买侵权产权的货款14162.44元、公证费9000元,共计423162.44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并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第23248354号“CINO奇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拉花机、咖啡机”等商品上使用“CINO奇诺”商标,商品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远领先于该行业,“CINO奇诺”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随着“CINO奇诺”的拉花机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拉花机商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CINO奇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拉花机商品,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被告王传健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了侵害原告“CINO奇诺”商标的拉花机商品,该涉案侵权拉花机商品由两被告生产、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经过原告许可的。

涉案拉花机的外观设计为被告王传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响和案外人蒋海龙三人共同设计的,并且被告王传健与原告的股东李响因合作关系共同创立了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传健成为原告的监事,原告股东李响成为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其中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早于原告成立时间。

基于双方的渊源,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原告也知晓此种情况。

因双方系熟识朋友,双方就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仅作了口头约定,即如果原告获得上述专利权将保证两被告享有使用权。

被告王传健与原告股东终止合作关系后,原告并没有遵守和履行该约定,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王传健。

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并未书面终止此授权,两被告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并未侵权。

两被告不知涉案商标己由原告申请注册,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权的主观故意。

两被告于2018年3月3日申请涉案商标权,2018年10月13日才收到国家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发文。

两被告知晓后即于2018年9月开始陆续修改了微信店铺和淘宝店铺销售渠道等的标志,并重新设计商标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申请。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是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作为被告的主要成员之一,对于被告的经营业务和主要产品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及时向被告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及时到法院起诉等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并未因使用原告的商标而获得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则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被告在被起诉之时经营规模仅为包括被告王传健在内的三名工作人员的小型公司,也没有实体的销售门店,仅通过微信和淘宝等有限的渠道销售,并且销售量和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极其微薄,给原告造成的实际销售量的损失也远未达到4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3248354号“CINO奇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饮料加气设备、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平板印刷机、3D打印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深圳公证处对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的销售、展示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深圳公证处对接收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深圳公证处对接收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实际出售了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拉花机。

原告两次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分别为7218.44元以及6388元,第二次购买商品时另支付运费556元。

被告确认上述保全公证的事实,并主张自2018年9月起,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中就已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开始共同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两次购买的侵权实物分别是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代和二代产品,虽然同为拉花机,外观上面有较大差异,性能内部也是有较大差异,一代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二代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稍有变动。

被告陈述,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成为一般纳税人,通过官网总共销售了12台带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拉花机,总售价是77161.5元,总成本是38500元,总利润是38661.45元,交易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9日;

通过淘宝账户收到出售3台拉花机的款项16803元,获利6303元,订单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

通过微信在2018年7月21日至9月29日期间销售了3台带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拉花机,总售价合计17174元。

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9月份开始没有生产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对于之前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也已经采取抹去商标等处理措施。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78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14162.44元、时间戳认证费20元、保全费2620元、担保费2000元,其中律师费和时间戳认证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凭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

被告提交的“膳云科技伙伴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传健:而我之前提出的专利、著作权等共享,你们享有所有权,即使转让出去,仍需保证我享有使用权。

这个在协议中体现形式并非如此,我修改后再发给你们。

李响:如果我们享有所有权,我们肯定可以保证。

如果我们没有所有权,我们咋么保证得到呢?

所以你看公众号,网站还有商标,你需要我和海龙就直接转让了所有权,也不会存在中争议了。

”该微信聊天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原告确认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传健在对协议内容上的协商是有出入的,双方并未对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另查明,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注册时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从事广告业务、承办展览展示策划、包装装潢设计、产品设计”,2018年1月8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三维打印设备技术开发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模型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经营进出口业务”。

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李响曾是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变更信息显示,监事王传健变更为监事蒋海龙。

王传健现为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在官方网站以及其所生产和销售的拉花机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的是其使用行为得到了原告许可,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虽然事出有因,但其称原告许可其使用,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系由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被告王传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王传健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金额,考虑到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第23248354号“CINO奇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觅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膳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7.43元、保全费262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6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47.43元,被告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周伟珍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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