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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25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2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锟,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上上城A3号楼1号。

经营者:温秀林,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上上城A3号楼1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以下简称林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刘宇锟,被告林仔副食店的经营者温秀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8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林仔副食店辩称,我们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是六神产品的销售人员送货过来的。

原告方应向送货商主张权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26日19时43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依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亚冰一起,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上城小区东门旁门头显示为“林仔水果蔬菜粮油鲜肉副食店”的店内进行证据保全。

张亚冰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

公证员对该“林仔水果蔬菜粮油鲜肉副食店”的门头以及张亚冰所购上述物品的外观、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张亚冰所购物品标记并予以保管。

2017年9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一式两份。

周明鉴定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一并封存在编号为262的纸箱内,并对封存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张亚冰保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875号公证书,证明张亚冰的购买行为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产品鉴别书》与本公证处留存的《产品鉴别书》内容一致,两份《产品鉴别书》均系周明对上述所购物品鉴定后出具;

与公证书粘连的店面门头照片系公证员对购物场所门头拍摄所得;

现场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照片系对张亚冰所购物品、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拍摄所得;

封闭后包装照片系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对纸箱外观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符的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Z201709】17-262号)记载,产品名称为“六神驱蚊花露水”,规格为80ml/瓶,产品批号为20200319JWGDS,样品来源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林仔水果蔬菜粮油鲜肉副食店”,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鉴定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该产品鉴别书上加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该公证书封存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上均标有“六神”标识,且该标识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均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产品批号与上述鉴定结论中记载的产品批号一致。

关于原告所举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林仔副食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经营范围:食品、烟草制品、生鲜肉、水果、蔬菜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林仔副食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包天信证内字第687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林仔副食店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与涉案“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六神”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林仔副食店主张其未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公证费及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综合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

二、被告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玉泉区林仔副食蔬菜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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