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1民初128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熙涵,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莲县圆宝日用小百货零售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洪凝街道利民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1MA3TP1RD6G。
经营者:鞠永青。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圆宝日用小百货零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