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3民初658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友民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新华下路小区常青一垸****。
经营者:阙大永。
被告:中百超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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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万慧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友民副食店、中百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