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勇杰,曾用名邵小杰,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祁航、郭明达(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勇杰及指定辩护人祁航、郭明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年底,张某(另案)从自称“小张”处通过物流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买四件假硬中华牌香烟,后以每条130元的价格卖给邵勇杰。
2、2018年5月1日前,张某从自称“小张”处通过物流购买7条假硬中华香烟、10条假芙蓉王香烟、10条假软云香烟。
硬中华以100元一条的价格购进,以130元一条卖给邵勇杰,芙蓉王以100元一条的价格购进,以110元一条卖给邵勇杰,软云是80元一条的价格购进,以120元一条卖给邵勇杰。
邵勇杰购买他人假烟予以销售,数额98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勇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投案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勇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邵勇杰于2018年5月15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勇杰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无犯罪前科;
于2018年5月15日投案。
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张某手机微信转账情况。
3、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书,证实2018年5月2日,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张某有违规卷烟。
4、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销售出的烟草价格情况。
5、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检验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张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邵勇杰进行辨认的情况。
7、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5月2日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在夏邑县南区安能物流查扣张某的违规卷烟。
8、证人张某的证言。
2017年12月份,我卖给邵小杰四件硬中华(200条)。
邵小杰在拉萨市太阳岛开烟酒店,问我能不能弄到假烟,我以前干烟酒店时认识一个在拉萨卖假烟的福建人“小张”,我给小张联系让他给我发货。
小张说硬中华100元一条,我给邵小杰说130一条,邵小杰同意要。
我先找邵小杰要了一部分钱,他在微信给我转了三次,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6300元。
小张让我去西藏堆龙德庆县接货,我给小张20000元现金,接货之后让出租车司机给邵小杰送货。
邵小杰给我微信发了算账的信息,原文为:“4件26000=欠我1万+25个芙蓉王+给你转2000+转5000+给老头200运费+6300”。
这批烟我赚了6000元左右。
前几天我还卖给邵小杰一次烟。
我去年在西藏卖烟酒时租了一个仓库,前几天到期,仓库里有中华7条、芙蓉王10条、软云10条。
这些烟是真的,不过放的时间长了,烟有点发霉,我让西藏的朋友岳月给邵小杰送去了。
中华130元一条、芙蓉王110元一条、软云1**元一条,一共3010元,邵小杰用微信给我转的钱。
9、被告人邵勇杰的供述。
张某以前在拉萨卖烟酒,2017年年底,他问我愿意不愿意卖假烟,硬中华和芙蓉王(假的)卖130一条,我要了200条硬中华和25条芙蓉王。
他当时说硬中华没有,我先预付了3200元现金,算是预付芙蓉王的钱。
结果过几天他说没整到芙蓉王,整到四件中华,12月初的一天夜里11点多,他让一个开出租车的老头给我送了四件烟(200条硬中华)。
那些烟我在店里零售卖掉了。
我在微信上和张某算了一次账,之前张某买车的时候在我这借了10000元,我给他算在这次假烟账里,之前他欠我的25条假芙蓉王是3200元,我用微信给他转了一次2000元,一次6300元,一次5000元,还给帮他送烟的老头200元,正好一共是这次烟账26000元左右。
还有一次是五一前几天,张某让一个年轻人给我送了7条中华烟、10条芙蓉王烟、10条软云烟,这些都是假烟。
中华烟130元一条,芙蓉王110元一条,软云烟100元一条,一共3010元,我通过微信给张某转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勇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勇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