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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285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8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镇善西路册号×××76。

经营者:姜跃生,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以下简称天目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天目眼镜行经营者姜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目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天目眼镜行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目眼镜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xx号)、“暴龙”(商标证号xx号)、“BOLON”(商标证号××号)的所有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暴龙”“”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20年,经调查发现,天目眼镜行销售假冒爱亦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太阳眼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对天目眼镜行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爱亦锐公司认为,天目眼镜行销售假冒“暴龙”“”“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爱亦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天目眼镜行辩称,一、爱亦锐公司主体资格存疑。

根据诉状内容以及提供证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涉案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天目眼镜行认为在爱亦锐公司没有证实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属使用权或其他普通使用权的情况下,仅凭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爱亦锐公司无权提起侵权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天目眼镜行并没有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天目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零售,涉案眼镜的销售属于其经营范围,且其仅为销售商,涉案眼镜不是由天目眼镜行生产,并没有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三、天目眼镜行早已不再销售相关眼镜。

天目眼镜行销售涉案眼镜数量仅有一个,更没有设立专柜进行销售,有别于设立专柜长时间且故意侵权的销售行为。

在未对注册商标造成损失、获利较小的情形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目眼镜行认为爱亦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据及授权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第xx号“暴龙”、第xx号“”、第××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厦思证内字第11670号公证书,证明爱亦锐公司取得相应授权,有权进行维权;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第xx号“”、第××号“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72号公证书,证明天目眼镜行存在侵权事实。

天目眼镜行对爱亦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天目眼镜行提交店面照片五张,证明天目眼镜行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爱亦锐公司对上述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xx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第××号“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xx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xx号、第xx号、第××号等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2020年7月7日,经权利人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20年7月9日10时32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黄某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忱来到溧阳市镇善西路的“天目眼镜”,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刘忱在该店购买一副太阳镜,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80元,该店未开票。

离开该店铺后,刘忱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27”。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当日,公证人员封某上述物品,待公证书送达时将封某件交刘忱保管。

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72号公证书,确认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郑某、黄某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依据公证人员手机中的图片数据打印所得。

经天目眼镜行确认封某完好后,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公证封某产品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左右镜腿的外侧靠近镜框处突出标注“BOLON”标识,右镜片的右上方和右镜腿内侧标注有“BOLON”标识。

爱亦锐公司主张正品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有对应唯一的注册码。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天目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为姜跃生,登记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镇善西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爱亦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xx号“”、第xx号“暴龙”、第××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9年3月1日起,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爱亦锐公司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天目眼镜行辩称爱亦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目眼镜行是否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上醒目位置标注了“BOLON”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天目眼镜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

与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xx号“”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结构和读音上相同,仅在英文大小写、字形上有所差异,两者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且“”商标本身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足以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眼镜系正宗暴龙品牌眼镜商品。

天目眼镜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目眼镜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天目眼镜行侵犯了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亦锐公司诉请天目眼镜行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爱亦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天目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天目眼镜行侵权的过错程度、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天目眼镜行经营地点位于溧阳市戴埠镇,并非人流量更大、经济更发达的市区;

2.侵权商品1件销售价80元;

3.爱亦锐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维权,故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xx号“”、第××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戴埠连锁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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