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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50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万达公馆****。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腊梅路北100米路****南v>经营者:朱超。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超越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李要冲,被告超越百货经营者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722566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系列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经其授权以原告名义单独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第9722566号“青花瓷”商标注册于2012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青花瓷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形象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超越百货辩称,被告是“爱便利”的加盟店,其所销售的酒都是“爱便利”配送的,被告销售的酒有生产酒厂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722566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8年11月1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3日,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腊梅路与冬青街交叉口北100米左右路东“爱便利”店内,店内营业执照为“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

马某购买了印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一瓶,并在支付了15元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爱便利”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游某保管。

公证员游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另查明,原告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独立行使“青花瓷”注册商标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白酒一瓶,产品外包装突出显示“青花瓷”字样,与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青花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在字形、结构、排列上均相同。

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酒厂并非原告授权的酒厂,该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青花瓷”字样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爱便利”连锁加盟店,涉案产品由“爱便利”统一配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复印件上加盟日期截止至2018年5月6日,原告对侵权产品的公证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故此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9722566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超越百货便利店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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