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725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邮编75001(2rueduPontNeuf,75001,Paris,RépubliqueFran?ais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沙路威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div>法定代表人:黄守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黄守迎,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东莞万好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div>法定代表人:钟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栋,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江门沙路威贸易有限公司、黄守迎、稻香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迎喜天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万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冻结江门沙路威贸易有限公司、黄守迎、东莞万好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8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解除保全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江门沙路威贸易有限公司、黄守迎、东莞万好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8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