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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升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24刑初213号
案件名称李升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升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升珊,男,1963年12月14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专文化,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退休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升珊及其辩护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升珊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汇金烟酒商铺店主李某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各50箱,进货价格茅台每箱1500元,五粮液每箱950元,后李升珊以茅台每箱7200元、五粮液每箱36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具体如下: 1.2017年年初,李升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5箱给陈学兵,收取陈学兵18000元。

2.2017年,李升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17箱给孙磊,收取孙磊61200元。

3.2018年春节期间,李升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5箱、假冒茅台酒5箱给朱国军,销售价格共计54000元,已收取朱国军41200元。

2018年2月28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将李升珊存放在金寨县梅山镇世纪新城东门仓库的剩余38箱假冒茅台酒、19箱假冒五粮液酒依法查扣。

2018年3月初,李升珊畏罪潜逃;

201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

2018年9月16日,李升珊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4日,李升珊退出违法所得899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升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的陈述;

被告人李升珊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升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升珊自愿认罪,辩称仓库中被扣押的酒其中37件酒准备运往江西祭祖,另外十几件的五粮液是准备带去小孙子的姥姥家,听别人说卖假酒的危害性后,就不敢做了。

辩护人房扬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1.公诉机关应撤回对未销售部分酒的指控,此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当庭提交的江西永修县磨刀李文化研究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日期应该在2019年6月底到7月初左右,并且我们认为这个证明是一份书证,对他的三性应当认可;

2.即便将仓库里未售白酒计入犯罪数额,其货值金额也应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3.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动机是为了筹钱治病;

5.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刑罚,并宣告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升珊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汇金烟酒商铺店主李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和假冒“五粮液”牌白酒各50箱,进货价格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每箱1500元,假冒“五粮液”牌白酒每箱950元,后李升珊以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每箱7200元、假冒“五粮液”牌白酒每箱36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具体如下: 1.2017年年初,李升珊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5箱给陈学兵,收取陈学兵18000元。

2.2017年,李升珊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17箱给孙磊,收取孙磊61200元。

3.2018年春节期间,李升珊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5箱、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5箱给朱国军,销售价格共计54000元,已收取朱国军41200元。

2018年2月28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将李升珊存放在金寨县梅山镇世纪新城东门仓库的剩余38箱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19箱假冒“五粮液”牌白酒依法查扣。

2018年3月初,李升珊畏罪潜逃;

201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

2018年9月16日,李升珊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4日,李升珊退出违法所得8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升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查报告、价格鉴定证明等书证;

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的陈述;

被告人李升珊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升珊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升珊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告人李升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5箱,销售金额36000元,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27箱,销售金额97200元,销售金额共计133200元,因朱国军尚欠被告人李升珊货款12800元,故实际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20400元;

被告人李升珊依法被查扣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38箱、假冒“五粮液”牌白酒19箱,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价值为273600元,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牌白酒价值为684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42000元;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38箱、假冒“五粮液”牌白酒19箱均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升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升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升珊违法所得120400元(已退89900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予以没收销毁,真酒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婷 人民陪审员  曾德娣 人民陪审员  杜明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桂罗娜 书 记 员  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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