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044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东星讯悦通讯行,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号一社会信用代码×××77X。
经营者:李晓星,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欣,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丹,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东星讯悦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国际性的智能终端设备公司,在中国东莞、深圳、南京、重庆、印度等地分别设立了研发中心和制造基地。
公司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业务已经覆盖世界各地广大的消费市场。
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017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0736740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原告多年来在品牌经营上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已取得了良好的商誉,相关商品迅速抢占国内市场,原告品牌曾多次赞助大型全民性娱乐节目并获行业内奖项若干,拥有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力。
自2012年起,原告以冠名的方式赞助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获得行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原告X-play系列第二款手机vivoXplay3S发布,荣获了2013年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原告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与宝马、可口可乐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极大地提升了产品的国内外知名度;
2015年,原告全程冠名“2015苏迪曼杯羽毛球锦标赛”,让全球用户更加深入地了解原告的产品;
2017年1月,在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原告生产的手机产品获得了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的荣誉;
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产品排名第五。
至此,原告生产的产品已享誉国内外。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深圳华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柜台名为东星悦通讯行店铺内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手机数据线、充电头商品,该商品属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生产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商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大量涉案产品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主营业务是维修手机,为便于顾客到店维修手机时充电,被告于2018年4月5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店铺处购买了两套涉案产品。
因此,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留以自用或供顾客使用,并非将其作为销售商品获取利益,没有侵权的故意。
直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过被告柜台时发现角落处仅有的两套涉案产品,便称要购买,由于涉案产品自购买三个月以来一直没有使用的机会,被告为物尽其用才将其销售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相同的手机数据线、充电头与事实严重不符。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知悉涉案产品是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本意是为顾客提供增值服务,且已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购买途径,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相反,原告之购买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引诱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并以此向被告索取巨额赔偿,且据被告查询,原告在深圳地区进行诉讼维权有数十起,有“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之嫌。
二、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至于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并已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仅提供了一张3000元的公证费票据,没有备注系用于涉案产品的公证,主张金额也过高。
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无依据。
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取的利益确定。
被告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仅仅是原告所购买的2个充电头套装,没有其他存货,每个售价9元,共计18元,而被告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店铺处购买的价格为7元,及被告从中仅获利4元,利润极其之低。
因此,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获取的利益4元为限,原告主张60000元的赔偿金额完全是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是一个座落于通信市场小角落,平时靠维修手机来维持生计的小个体工商户。
现生意萧条,整个店铺的价值甚至不过两万元,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且被告因此获取的利益几乎可忽略不计,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止;
2.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智能手机、插头连接器、电插头、转换插头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止。
2018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当日下午来到一家名为“讯悦通信”的商铺(位于深圳市××区××通信市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机线2个和数据线+充电器套装2套,并当场取得“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数据线+充电器套装2套中的1套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2018年8月2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1760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黑色塑料袋1个,打开该塑料袋,内有收据1张、数据线+充电器套装1套。
收据编号为4876109,开具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货物名称为“耳机线”和“套装头”,购买数量均2个,销售单价分别为5元、9元,金额分别为10元、18元共计28元,收款人黄;
该“数据线+充电器”套装的包装盒正面印有“vivo”标识及“原装正品配件”字样,包装盒的背面及下方均印有“vivo”标识。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充电器1个、数据线1条。
该充电器及数据线的插口处均印有“vivo”标识。
2018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427号】,该局认为,根据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手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及产品售后配套咨询服务为一体的通讯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
该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原名“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经核准变更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全资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总资产27亿元。
其最早于2009年11月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
天线;
电子信号发射;
电子信号发射机;
内部通讯装置;
导航仪器;
电话机;
手提电话;
变压器(电);
荧光屏”商品上申请注册“VIVO”商标,已连续使用多年。
2011年,VIVO品牌正式进入智能手机领域,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十分重视品牌的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以及搜狐、优酷、腾讯等各大网站和媒体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并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展一系列品牌推广活动,“VIVO”商标现已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手机品牌。
2014年、2015年,VIVO手机在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上,排名均居于全国同行业前五年。
通过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其“VIVO”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局认定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荣誉,还向法庭提交了vivo智能手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讯悦通信”为被告所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但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名片信息。
送货单单号为0003971,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5日,产品名称为“充头”,销售数量2个,单价7元,总金额为14元,收货人及送货人处为空白;
名片名称为“亮易通讯”工厂店,地,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于送货单上没有签章问题,被告认为上述送货单没有送货人签章系因为一般个体户没有公章,且涉及产品数量极少,被告购买用途为自用,同时也符合华强北市场一般交易惯例。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该送货单没有显示出具方,并且送货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5日,而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单凭此证据无法证实该送货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vivo智能手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送货单、名片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器、数据线,其中数据线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充电器与数据线同属于手机配件,均用于智能手机充电使用,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数据线及第2073674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智能手机在消费群体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货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既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供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充头”与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一一对应,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产品,故对被告抗辩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东星讯悦通讯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号“”及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东星讯悦通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东星讯悦通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