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363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
被执行人:焦金革,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店、焦金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店、焦金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店、焦金革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0236.31元(其中执行标的10183.31元、案件执行费53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店、焦金革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店、焦金革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