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208号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
经营者: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的经营者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帝”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自1991年“金帝”巧克力上市以来,金帝巧克力在中国市场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居全国第二,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7年11月29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86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字样及“LeConte”英文字母及其组合侵犯了原告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帝巧克力广告语是:“只给最爱的人”,金帝恋人中“金帝”是臆造词,“恋人”是最爱的人的一般性描述词,与金帝广告语有异曲同工之效。
且“金帝恋人”也使用于巧克力,属相同商品,消费群体完全相同,“金帝”与“金帝恋人”巧克力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被告地处居住聚集地,其销售数量也巨大,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我们是依法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7823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巧克力,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第76952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巧克力,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第61820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丰盛可可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巧克力,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19日。
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9日。
1994年7月16日,变更注册人为深圳金帝食品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1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日,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该授权书约定,授权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甲方旗下128个商标,其中包括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商标。
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乙方有权自行处理。
许可使用期限为许可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授权商标全部转让至福建利大家食品有限公司新开设的子公司为止。
2018年3月27日,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金帝食品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该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商标。
许可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
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有关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侵权纠纷,乙方均有权自行处理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2018年1月31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8日,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9日,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刘某与王某一同来包头市××区南侧底店门头显示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的店内,王某在该“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内购买了两盒“金帝恋人”巧克力。
李某对该摊位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30日,李某、刘某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上述巧克力的外观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刷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由李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外包装上有“金帝恋人”字样,该字样上方有“”图形。
再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经营者王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日用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厦鹭证内字第51300、51301、51302、66530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86号公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第5782326号、7695227号、61820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原为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以及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与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5782326号、7695227号、61820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巧克力在外包装标识“”图形及“金帝恋人”字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巧克力的外包装的“金帝恋人”文字,其中金帝两字与第618209号的商标标识“金帝”文字虽字体略有差异,但读音含义相同。
涉案巧克力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的“”与第5782326号“”、第7695227号“”商标标识比对,字母显著部分相同。
文字及字母相结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巧克力,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供货小票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故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商品的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采取公证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及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782326号、7695227号、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新鑫盛糖业烟酒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任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