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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429号
案件名称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429号原告: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龙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郭章平,总经理。

原告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智公司)诉被告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湖南餐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到庭参见诉讼。

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电子智能秤”不侵害被告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第20162070××××.7号“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餐智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8日,系全国较早从智能电子秤切入餐厅收货环节打通餐饮食材供应链闭环管理的公司。

公司拥有多项专利技术。

“智能电子秤”系原告公司主营的核心产品,针对该产品涉及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多项专利。

2018年6月原告和原告的投资商美味不用等(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收到被告《关于侵犯专利权事宜至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函》,该函件指控原告生产的“智能电子秤”侵犯了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申请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5879327U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62070××××.7)。

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原告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子秤”与被告申请的第20162070××××.7号“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的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经比对确认其产品并未侵犯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回函,明确指出原告的“智能电子秤”并未侵犯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要求被告撤回对原告及其投资商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件,同时指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智能电子秤”产品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回函后又于2018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致函仍然认为原告的“智能电子秤”侵犯了其专利权,其一直不撤回对原告的侵权警告,也不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被告滥用警告的行为,使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不明确状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不亲侵犯专利权。

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被告三友公司系专利号20162070××××.7号名为“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6年7月5日申请,于2017年1月11日获得授权。

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包括电子秤底盘、电子秤竖杆、电子秤数字模块,摄像模块、通信模块,电子秤数字模块用于获得被称物体重量值数据,摄像模块用于拍摄被称物体的照片,电子秤竖杆一端安装于电子秤底盘的侧边并与电子秤底盘的法线平行,电子秤竖杆的另一端安装电子秤数字模块,其特征在于,摄像模块安装于所述电子秤竖杆的侧面,并对准所述电子秤底盘,通信模块安装于所述电子秤数字模块的侧面,电子秤数字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摄像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通信模块的输出端与移动终端对应端口双向信号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是通过插座插头件可拆分适配连接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是通过插座插头件可拆分适配连接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终端是手机。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终端是IPAD。

8、根据权利要求3或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信模块包含蓝牙模块、ZigBee模块、WiFi模块三者或三者中的任何一个或三者中的任意两个。

涉案专利说明书还载明如下内容:技术领域[0001]本实用新型属于物联网应用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

背景技术[0002]物联网技术是近年来兴起的技术。

传统的各类称重计量设备与物联网技术相结合后,衍生出了非常多的新功能,提高了传统设备的附加价值。

称重计量较普遍的应用场景是,业主委托采购员使用电子秤办理商品收货称重,其特点是单笔重量轻、多种类商品,需多次称重,业主希望能够在移动终端实时地收到每件商品称重结果以及对应商品的照片,以避免发生收货商品数量或质量与业主要求不符的问题,同时避免采购员私藏收货商品。

[0003]中国专利CN201520239588.6公开了一种基于物联网的称重设备计量状况移动终端实时监管系统,包括设置有重量传感器和现场控制器的称重设备,所述的称重设备是地磅,在称重设备的进出口处均设置有朝向称重设备的视频摄像头,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与现场控制器的输入端信号连接,现场控制器对应输出端分别与物联网发送控制器、打印机、LED显示屏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

所述的物联网发送控制器是无线物联网发送控制器,无线物联网发送控制器对应端口与移动互联网双向信号连接;

移动互联网对应端口分别与云数据服务器、移动终端对应端口双向信号连接;

视频摄像头输出端与物联网发送控制器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

业主能自行随时随地通过手机、IPAD、PC等移动终端对称重设备计量状况进行监管,查看称重数据和现场视频图像。

所述的视频摄像头拍摄现场须,业主无法在移动终端将某一笔称重结果与视频中商品图像对应起来,该系统不能为业王在提供所需信息。

【0007】被称物体放置于所述电子秤底盘上,所述电子秤数字模块获得被称物体重量值数据,并将该重量值数据发送至通信模块,所护摄像模块同时拍摄被称物体的照片,并将该照片数据发送至所述通信模块,所述通信模块将所述的重量值数据和所述的照片数据合并成一份数据包,并发送给运动通信终端。

【0008】所述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是通过插座插头件可拆分适配连接的。

【0009】所述电子称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0010】所述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是通过插座插头件可拆分适配连接。

【0011】所述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专利附图如右:2、摄像模块3、电子秤数字模块4、电子秤竖杆5、通信模块2018年6月,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孙克愚律师向原告发送《关于侵犯专利权事宜致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函》,称:本律师接受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之委托,兹就贵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一事,特别致函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其长期致力于基于物联网的称重移动监管系统的研发及生产,其于2015年4月申请“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计量状况移动终端实时监管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在此基础上又于2016年7月申请“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两项实用新型均已获得专利证书。

今日发现贵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电子智能称”的技术特征与敝当事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高度重合,疑似采用了敝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

有鉴于此,本律师在此郑重知会贵司,务请于接函后谨慎审核贵司产品是否落到敝当事人所享有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如确定则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贵司如需继续采用敝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内容,则应与敝当事人磋商并签订双方均能接受的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许可协议,否则敝当事人将根据法律规定启动相关法律程序。

原告接函后,当月即委托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回复了《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事宜的回函》,称:2018年6月餐智科技及其餐智科技投资商美味不用等(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收到贵单位《关于侵犯专利权事宜致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函》,并且也将上述函件转发至餐智科技,针对该函件指控的侵犯专利权事宜,餐智公司收函后仔细分析了涉案专利技术,并和被控侵权的“电子智能称”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我们认为,“电子智能称”与贵单位主张的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电子智能称”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据此,我们望贵单位收到本回函后高度重视,妥善处理指控侵权事宜,如果贵单位认为餐智科技销售的“电子智能秤”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可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请贵公司收到本回函后立即撒回对餐智科技及餐智科技投资商美味不用等(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的函件,以免给餐智科技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收到函件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3日又再次发出《关于侵犯专利权事宜再致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函》,称:对于贵司在回函中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当事人提出贵司销售的“电子智能秤”技术特征与敝当事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高度重合,是从实用新型专利的组成部分及其连接方式的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而贵司仅从几个名词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未免有断章取义之嫌,毕竟权利要求书才是专利保护的依据,仅比较几个名词的异同并不足以看出专利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

因此敞当事人认为贵司的理由没有说服力且避重就轻,再次委托本律师善意提醒贵司:请尊重我方的知识产权,勿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建议贵司与敝当事人协商解决。

该函件还附上了盖有“福建省云创集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湖南餐智公司“电子智能秤”外观设计专利与厦门三友“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之对比意见》,载明:厦门三友实用新型专利含有“进口和出口”的技术特征,而湖南餐智外观设计专利无“进口和出口”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厦门三友两个有效专利的主题名称均含有“称重设备”,技术的适用范围涵盖了“电子智能秤”,厦门三友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了涵盖从称重盘几何尺寸较长的地磅到称重盘较短的台称、“电子智能秤”等称重设备的称重盘面的完整监控,才使用了“进口和出口”这样的表述,对于称重盘较短的台称式的“电子智能秤”,其进口和出口均在同一摄像头的视野范围内,对“进口和出口”的完整监控,显然可集中到一个指向盘面中部的摄像头就能完成。

湖南餐智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是仅从字面上分析得出的结论。

关于厦门三友实用新型专利含有“电子秤数字模块”的技术特征,而湖南餐智公司外观设计产品有“电子秤数字模块”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业内人士熟知,电子电路的模块化、数字化、芯片化是必然的趋势。

湖南餐智以产品与厦门三友专利文件字面上的“电子秤数字模块”的区别作为没有侵权的理山是断章取义,蒙蔽外行。

湖南餐智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仅仅是从字面上分析得出的结论。

原告提交的官网“餐链”(××)上展示的被控产品智能电子秤-餐厅必备收货神器的价格为1980元。

被控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

产品背面标签标注:电子台秤,TCS-75KG,原告公司出品。

产品主机显示屏下方有朝下的摄像头。

开启主机外壳后,内部有一块集成电路板。

被控侵权电子称产品另查明,原告湖南餐智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5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果蔬仓储管理信息系统集成;

网络技术的研发;

供应链管理与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

软件批发等。

2016年2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号为201630051320X的“智能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该外观设计于2016年8月24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主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如下所示。

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成立不侵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权利人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

(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三)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一个月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亦不起诉。

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6月收到被告警告其侵权的律师函之后,即复函要求被告及时行使诉权,被告在2018年6月收到原告的复函之后,仅在次月回函进一步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事由。

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既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原告符合不侵权之诉的成立要件。

本院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包含了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要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被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要对原告产品的相应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的8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1:包括电子秤底盘、电子秤竖杆、电子秤数字模块、摄像模块、通信模块;

1.2:电子秤数字模块用于获得被称物体重量值数据;

1.3:摄像模块用于拍摄被称物体的照片;

1.4:电子秤竖杆一端安装于电子秤底盘的侧边并与电子秤底盘的法线平行;

1.5:电子秤竖杆的另一端安装电子秤数字模块;

1.6:摄像模块安装于电子秤竖杆的侧面;

1.7:摄像模块对准电子秤底盘;

1.8:通信模块安装于电子秤数字模块的侧面;

1.9:电子秤数字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

1.10:摄像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

1.11:通信模块的输出端与移动终端对应端口双向信号连接。

权利要求2所含技术特征,即除了上述1.1—1.1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2.1: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通过插座插头件进行拆分适配。

权利要求3所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1.1—1.1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3.1: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权利要求4所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1.1—1.1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4.1: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插座插头件可拆卸连接。

权利要求5所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1.1—1.1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5.1: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权利要求6所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1.1—1.1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6.1:移动终端是手机。

权利要求7所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1.1—1.1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7.1:移动终端是IPAD。

权利要求8包含了两种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信模块包含蓝牙模块、ZigBee模块、WiFi模块三者或三者中的任何一个或三者中的任意两个。

”该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1.1—1.11,3.1之外,还包括技术特征8.1:通信模块包含蓝牙模块、ZigBee模块、WiFi模块三者或三者中的任何一个或三者中的任意两个。

第二个技术方案系权利要求4的从权,所含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1.1—1.11和技术特征4.1之外,还包含技术特征8.1。

原告比对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1、1.2、1.5、1.6、1.8、1.9、1.10、2.1、3.1、4.1、5.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上述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8.1构成等同,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技术特征1.1、1.2,原告认为,因被控产品使用底盘的称称取物体重量,使用集成了通信与数据处理功能的集成电路,没有单独的数字模块,故与技术特征1.1(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包括电子秤底盘、电子秤竖杆、电子秤数字模块、摄像模块、通信模块)与技术特征1.2(电子秤数字模块用于获得被称物体重量值数)不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1.5,涉案产品竖杆的另一端安装操作单元、显示单元,不是电子秤数字模块,因此与技术特征1.5(电子秤竖杆的另一端安装电子秤数字模块)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1.6,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摄像模块位于操作终端底部,不是竖杆的侧面,与技术特征1.6(摄像模块安装于电子秤竖杆的侧面)不相同也不等同。

相应的,与技术特征1.10(摄像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也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1.8与1.9,原告认为,涉案产品通讯模块集成于集成电路,不是独立的结构,故与技术特征1.8(通信模块安装于电子秤数字模块的侧面)、技术特征1.9(电子秤数字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2.1、3.1、4.1,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电子秤数字模块以及通信模块集成于集成电路结构中,无需外置的“插座插头”进行连接,也无需另行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因此与技术特征2.1(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通过插座插头件进行拆分适配)、技术特征3.1(电子秤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技术特征4.1(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插座插头件可拆卸连接)中所限定的各个部件连接方式和通讯信号的传递方式不相同亦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5.1,因被控产品中的摄像模块通过线路与带通信模块功能的集成电路主板相连,因此与技术特征5.1(摄像模块与通信模块之间通过无线通信信号连接)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可知,原告的异议主要集中在上述技术特征所涉及的“数字模块”“通信模块”及其相对位置和连接方式上。

除了上述异议,原告还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数字模块”概念不清,既未在专利说明书中进行阐述,在实施例中也未予说明,因此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中涉及“数字模块”概念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案在侵权判定中主要是对被控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实用新型限定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进行审查。

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的内容、涉案专利附图,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1、技术特征1.8(电子秤数字模块的侧面安装有通信模块)、技术特征1.9(电子秤数字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技术特征1.10(摄像模块的输出端与通信模块的对应输入端信号连接)的内容,可知:1.涉案专利中的“数字模块”与“通信模块”均属于相对独立的结构,且通过各自的输出端与“摄像模块”连接;

2.“通信模块”位于“数字模块”一侧;

3.被控电子秤产品的说明书及实物(图二)均显示,在竖杆的顶端安装了一个带有显示屏的“主机”,“主机”内部是集成电路,“主机”正下方内嵌一个摄像头,“主机”有且仅有有一根信号线用于对外连接,“主机”两侧均无其他部件。

因被控产品主机具有可以获取通过底盘称取的被称物品重量数值的功能,同时与摄像头相连,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主机中即包含了“获得被称物体重量值数据”的“电子秤数字模块”。

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1.6、1.8、1.10、1.11、2.1、3.1、4.1、5.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控产品没有位于“电子秤数字模块一侧”的独立的“通信模块”;

2、被控产品的摄像模块的位置不在竖杆的一侧;

3、摄像模块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主机竖杆摄像头图四:被控产品照片及说明2、摄像模块3、电子秤数字模块4、电子秤竖杆5、通信模块图一:专利附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电子智能秤”不侵犯被告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第20162070××××.7号“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冯明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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