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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某学、刘某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13刑初51号
案件名称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某学、刘某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刘某学;刘某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学。

诉讼代表人任某百,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人刘某学,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政,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超,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任某百、被告人刘某学及其辩护人苏文政、被告人刘某超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HBI品牌服饰有限公司是第18624852号、第1862484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HBI品牌服饰有限公司是第5801739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衫、运动裤、上衣等。

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装潢印刷品印刷。

被告人刘某学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超系某公司车间生产负责人。

自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6月,刘某学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万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是“Champion”注册商标持有人及被授权人,且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万某委托,为万某制作带有“Champion”注册商标的吊牌470755个,印标218070个,并委托青岛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生产带有“Champion”注册商标织标172100个,后青岛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交付165770个。

后某公司向万某交付带有“Champion”注册商标标识827175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7993.33元。

现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76010.41元。

2020年10月14日,民警在青岛某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11号3号楼2单元1403户办公地点内查获印有“Champion”商标标识70278个。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标签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某学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某学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判处被告人刘某超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学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学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

2.其家属已向被害权利方赔偿,并取得谅解;

3.其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

4.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

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

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3.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

4.其家属已向权利方赔偿,并取得谅解;

5.其法律事实淡薄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HBI品牌服饰有限公司是第18624852号、第1862484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HBI品牌服饰有限公司是第5801739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衫、运动裤、上衣等。

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装潢印刷品印刷。

被告人刘某学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超系某公司车间生产负责人。

自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6月,刘某学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万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是“Champion”注册商标持有人及被授权人,且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万某委托,为万某制作带有“Champion”注册商标的吊牌470755个,印标218070个,并委托青岛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生产带有“Champion”注册商标织标172100个,后青岛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交付165770个。

后某公司向万某交付带有“Champion”注册商标标识827175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7993.33元。

现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76010.41元。

2020年10月14日,民警在青岛某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11号3号楼2单元1403户办公地点内查获印有“Champion”商标标识70278个。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标签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年12月4日,民警在青岛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查获带有“Champion”商标标识99083个。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标签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于2020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10.41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向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80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授权书照片复印件,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厂订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墨稿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送货单复印件,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现金日记账明细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谅解书及商标侵权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刁某、靳某、江某1、江某2、于某、孙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明知“Champion”系他人注册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某学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超的辩护人所提刘某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超作为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车间生产负责人,具体安排实施侵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刘某学分工配合,作用较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学、刘某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刘某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刘某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Champion”注册商标标识169361个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三、对被告单位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10.4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健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景凤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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