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123号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宽寓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4LF405。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爱的给予喜庆用品店,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明发城市广场明逸城7楼B段111.1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4MA2U9DNT67。
经营者:张磊。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爱的给予喜庆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马 龙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