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92号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凡,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尹浩,被告吴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被告吴凡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从隆水娣、许明志等人处购买伪造或回收有安徽迎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金星酒瓶、酒盖和外包装,在其租用的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四岗村一仓库内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迎驾”品牌白酒,后向他人出售,累计非法经营数额210640元,其中对“迎驾”侵权数额为41900元。
2018年11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12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吴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现判决已生效。
“迎驾”商标是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吴凡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迎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被扣押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41900余元,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只主张合理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凡辩称,对于原告说其侵害商标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赔偿4万元数额的依据不能认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迎驾”商标所有权证、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明:原告是“迎驾”商标的持有者,迎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迎驾”商标在安徽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凡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从隆水娣、许明志等人处购买伪造或回收的“迎驾”、“古井贡”、“口子窖”、“海之蓝”等品牌白酒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在其租用的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四岗村一仓库内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迎驾”、“古井贡”、“口子窖”、“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后向被告人万宗军、项大春、耿二珍、张光辉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10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凡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隆水娣等人处购买伪造或回收的“迎驾”品牌白酒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生产假冒的“迎驾”品牌白酒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造成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被告亦正在服刑,侵权行为客观上已得到了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吴凡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凡负担500元,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