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
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南京(雨花石)、牡丹(软)、利群等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并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向侯某、金某、施某、黄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9年3月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在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金山路健康一巷6-2号被告人林某租用的库房内,扣押利群、南京(雨花石)、牡丹(软)等品牌香烟共计376.7条,货值共计人民币29770元;
扣押天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共计93瓶,货值共计人民币15340元。
经检验鉴定,上述被扣押的香烟中,货值人民币28650元的品牌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侯某、黄某、金某、施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产品鉴定报告,产品鉴定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尚未销售,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