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7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庆芬,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桃山锐吉卡服装加工厂负责人,居住地铁力市。
2017年6月15日因非法开垦林地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41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
2019年1月3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林,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庆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庆芬及其辩护人杜朝阳、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桃山锐吉卡服装加工厂经营者段庆芬在经营服装加工厂期间,于2018年6月至11月先后在吉林省珲春市和广东省中山市市场购进了假冒“哥伦比亚”(Columbia)和“萨洛蒙”注册商标的服装,运回铁力市桃山镇原桃山锐吉卡服装加工厂,对该服装进行清洗、修补、挂牌和包装,准备出售。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服装厂内查获待销售服装29880件。
经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分别认定:上述查获服装均系假冒“哥伦比亚”(Columbia)和“萨洛蒙”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市场价值人民币4736839元。
经侦查,被告人段庆芬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庆芬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庆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段庆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庆芬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庆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庆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理据不足,被告人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理由一、被告人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心理,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行为”和“销售金额”。
其次,假设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段庆芬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的表现,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庆芬系铁力市桃山镇原桃山锐吉卡服装加工厂经营管理负责人,在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段庆芬先后从吉林省珲春市和广东省中山市分别购买假冒“哥伦比亚”品牌和“萨洛蒙”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运回铁力市桃山镇原桃山锐吉卡服装加工厂,安排厂内工人对购进的服装进行分拣、清洗、修补、挂牌、贴标签和包装整理入库,伺机准备出售。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服装厂内查获待销售服装29880件,经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分别认定:上述查获服装均系假冒“哥伦比亚”和“萨洛蒙”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市场价值人民币4736839元。
经侦查,被告人段庆芬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证人牛某等20人的证言,被告人段庆芬供述,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庆芬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庆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庆芬购回存放在厂区库房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由于公安机关的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段庆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假冒的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庆芬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段庆芬主观上明知购进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将购进的“哥伦比亚”和“萨洛蒙”品牌服装运回其厂区内安排工人对服装进行分拣、挂牌、贴标签、包装整理欲销售时被查获,为此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客观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庆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